柯某兴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兴,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加胜,经理。
原告柯某兴与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兴与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时虽称“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内部拆分,该公司已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柯某兴货款人民币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柯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5元,由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兴与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时虽称“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内部拆分,该公司已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柯某兴货款人民币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柯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5元,由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田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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