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52-1-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80930979。
法定代表人肖加胜,经理。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营业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脑、电视等电子产品若干。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人民币28500元没有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8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柯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1)《购销合同》一份;(2)《黄某金某休闲配置单》二份;(3)《金某休闲监控体系设备清单表》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将电脑、电视等设备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以及应付货款的金额。
证据材料三,往来对账单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
证据材料四,《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8500元。
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被告之所以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也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另外,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内部拆分,该公司已不存在。
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表示不太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柯某某(甲方)与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液晶电视机共计47台,总金额为人民币64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付订金3000元,货到当日乙方付21500元,甲方将设备交付乙方所在地后乙方当场验收,安装完毕及调试合格完毕后,乙方付20000元,乙方如有异议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合理说明,否则视同于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所剩余额20000元,在开业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0月15日,柯某某又将价值人民币13500元的电脑及配件出售给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柯某某再次将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监控设备出售给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柯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汇总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共计28500元。该笔欠款,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时虽称“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已进行了内部拆分,该公司已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柯某某货款人民币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15元,由被告黄某金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田
书记员: 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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