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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伏与屈万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478号原告:柯某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林庆宜,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屈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告:屈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屈美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柯某伏与被告屈万某、周某某、屈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宜、被告周某某、被告屈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5115元(其中医疗费101770元、残疾赔偿金88670元、误工费10075元、护理费12400元、鉴定费22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当阳市XX同明村山林中伐木砍柴卖,于2016年12月21日晚上在山中工棚休息烤火,闲聊时,被告屈万某与其亲哥屈万勇(已死亡)发生争执,屈万勇说老王(王某)搞事不行,要被告屈万某将老王赶走,被告屈万某不同意,兄弟俩的争执升级,屈万勇乘酒兴从床边提出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相威胁,俩人争执过程中,屈万勇将汽油丢入火坑起火,将原告与被告屈万某、屈万勇均烧伤,原告伤后跑出跳入水坑从而将火熄灭,屈万勇因伤过重死亡。原告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中等毁容,伤残等级六级,躯干疤痕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周某某与屈万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屈美玲系屈万勇女儿,屈万勇虽然已死亡,但其遗产由周某某与屈美玲继承,屈万勇的死亡并不能消除其生前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母女继承了死者屈万勇的遗产,依法就该遗产份额范围内先予对原告承担赔偿。被告屈万某与其兄屈万勇争执促成矛盾激化并在争执过程中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屈万勇的不法行为,导致汽油桶丢入火坑燃烧并造成原告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屈万某辩称:2016年12月21日晚,我与原告及屈万勇坐在一起烤火,屈万勇说王某岁数大了搞事不行,让我把他赶走算了,我说我们把这个月搞结束了就结账回家,屈万勇不同意,并且和我发生了争执。然后屈万勇走到卧室拿了一桶汽油出来说要把汽油倒了去,那时我站着在,和柯某伏之间大概有一米的距离,屈万勇先走出工棚了,然后进来时就把汽油泼向我和柯某伏中间的缝隙里,喷涌出来的火引燃烧伤了我们三个人。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能力赔偿。而且我还给屈万勇及原告各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周某某、屈美玲辩称: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屈万勇也是受害者,而且人已经死了,现在他们都在把责任往屈万勇身上推,二被告不同意赔偿。二被告也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被告屈万某、屈万勇及王某受张某1雇请在当阳市XX同明村为其伐木砍柴。2016年12月21日晚,原告、被告屈万某及屈万勇在工棚内围坐在一起烤火闲聊,闲聊中,屈万勇谈起王某年龄较大搞事不行,要求将王某赶走,被告屈万某表示王某年龄较大在外做事不容易,而且也做不了几天时间了,则不同意屈万勇的意见,为此,双方争执了几句。之后,屈万勇走到工棚另一房间(卧室),过了一会儿,屈万勇手中提着装有汽油的油壶出来,先走到工棚外,然后又返回工棚内,并直接走到火堆前,说“我要把汽油倒火里去”,并用双手抱着壶盖已打开的油壶顺势向前倒,被告屈万某发现后,随即用手一挡,继而汽油燃烧,之后原告及屈万勇身上均着火,被告屈万某手部也被烧伤。原告立即跑出工棚外跳入水坑将火熄灭。原告及屈万勇受伤后,即被他人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屈万勇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汽油火焰烧伤30%-II°III°,开支住院医疗费101766.1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损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烧伤疤痕形成致中等度毁容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躯干四肢烧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屈万勇妻子,被告屈美玲系屈万勇女儿。屈万勇与被告屈万某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屈万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周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屈万勇在与被告屈万某发生争执后将汽油倒向火中引燃汽油而烧伤的,屈万勇的行为是导致原告烧伤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屈万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屈万勇已经死亡,作为屈万勇的继承人,被告周某某、屈美玲应在其继承屈万勇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万某与屈万勇发生争执后,致屈万勇情绪激动,并引燃汽油,致使原告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住院医疗费101766.1元,2、残疾赔偿金88670元(8867元/年×20年×50%),3、误工费10075元(23693元/年÷365天×155天),5、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只能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4000元(80元/天×50天),6、鉴定费2200元,共计2067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某伏伤后经济损失20671.11元,扣减屈万某已给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8671.11元;二、周某某、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屈万勇遗产范围内赔偿柯某伏伤后经济损失186039.99元(周某某已给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柯某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屈万某负担138元,周某某、屈美玲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梦华审 判 员  向红俊人民陪审员  崔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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