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昌豪、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2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一条和2015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并确认无效;2、确认房屋租赁面积为633.95平方米;3、被告返还欺诈所得292894.56元;4、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将位于黄石市XX号楼XX层商业功能区西头4个档铺,以883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期至2014年8月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止,每平方米每月按38元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8日时,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注册的黄石恒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腾退交还房屋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被告将原告及其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其向被告按883平方米向其交纳租金。至此,原告对房屋租赁实际使用面积无法知道。2017年10月17日,测绘机构出具测绘报告,原告才确认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原告请求确认房屋租赁面积为633.95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返还欺诈所得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还欠被告租金,被告已另案起诉;4、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底,原告起诉理由不实;5、原告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该测绘报告没有测绘人员资质证明且报告测量的是实际使用面积并非建筑面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柯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黄石市黄石市XX号楼XX层商业功能区,西头从第四档铺至第七档铺的四个档铺面积为88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以下简称标的房屋,房地产主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增减均不作计价面积调整依据),用于服务性商业经营;2、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底止为期2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到期后,2015年3月1日,王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柯某某(承租方,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位于黄石市XX小区中的具有合法独立使用权并且设施设备齐全的14号楼第一层的七个临街档铺商业汽车维修门面,由西头第一个档铺至第七个档铺中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号档铺共计六个档铺整体出租给乙方用于汽车服务性质商业经营活动。房地产主管部门测量面积的增减均不作为本标的房屋面积计价调整的依据;2、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底止,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3、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底,从西头第一、二号档铺(面积334平方米)整体每月应支付给甲方15030元租金,西头第四、五、六、七号档铺(面积883平方米)整体每月应支付给甲方33554元租金。2015年7月8日,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柯某某所注册的黄石恒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腾退并交还房屋通知书,告知其解除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经营所用房屋腾空后退还,并至实际交还房屋止,向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后柯某某与诉争房屋的新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2月23日,柯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多收取的租金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2月22日申请撤诉。后双方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柯某某向王某某交纳XX号楼一层商业功能区,西头从第四档铺至第七档铺的四个档铺租金至2015年3月份;2、双方就租金问题已在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2年7月1日、2015年3月1日,王某某与柯某某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15年7月8日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柯某某所注册的黄石恒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腾退并交还房屋通知书,告知其解除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经营所用房屋腾空后退还。后柯某某与另易其主的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此时,柯某某就应当知道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且柯某某在2017年2月23日起诉时,亦在诉状中予以陈述,故柯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该期间是除斥期间,所以对柯某某要求撤销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一条,2015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条,并确认无效以及确认房屋租赁面积为633.95平方米,返还欺诈所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柯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的房屋租金案件在另案审理中,该保证金应在另案中处理,且本案系因撤销权诉讼,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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