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开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黄应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诉被告胡开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下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4,497.21元;2、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由胡开洋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胡开洋驾驶鄂G×××××号轿车,经过314省道太和镇××路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之母余元枝碰倒,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开洋驾驶的鄂G×××××号轿车向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胡开洋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由沼山往太和方向行驶,至太和镇××路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余元枝撞倒。余元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开洋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元枝不负该事故责任。余元枝在被抢救的过程中,用去医疗费7617.21元。
余元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鄂州市××区太和镇柯畈村柯家畈湾235号。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系余元枝儿子。
另查明,胡开洋为鄂G×××××号轿车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余元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胡开洋应对其亲属予以赔偿。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余元枝死亡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22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5年);2、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5、医疗费7617.21元。合计144,497.21元。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7617.21元,合计117,617.21元。由于胡开洋无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大冶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胡开洋追偿的权利。胡开洋赔偿原告26880元(144,497.21元-117,617.21元)。
综上,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胡开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117,617.2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胡开洋赔偿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柯平华、柯新华26,8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胡开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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