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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黄冈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良(柯某某之子),男,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胜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黄冈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因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鄂022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处理。柯某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02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良、司启福,被告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勇、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鱼料预付款16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苗大友于2014年7月3日应聘到被告处做业务员,于2014年下半年通过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的廖总经理认识柯某某,从此之后,柯某某就成为了被告的客户。苗大友为了留住柯某某这个大客户,2015年及2016年元旦前后,苗大友都送些大米、油、酒到柯某某家中,而且其中一次与公司经理黄健一起,故柯某某对苗大友非常信任。2015年和2016年在苗大友的要求下,柯某某将鱼饲料预付款先交给苗大友,苗大友再将柯某某交付的预付款转入被告为柯某某建立的账户里。被告为了与客户方便货款支付与结算,由被告委托苗大友与柯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办理了借记卡委托管理协议,柯某某都是将预付款交给苗大友,由苗大友将预付款打到公司指定的柯某某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的一天,苗大友与被告公司业务拓展部经理黄健一起给柯某某家里送大米,苗大友告诉柯某某如果现在向公司交付预付款,可以享受公司最大的优惠政策。柯某某基于对苗大友、黄健的信任,四处借钱凑足2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按照惯例将钱交付给苗大友,苗大友亦按照惯例向柯某某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另一业务员陈斯觉联系柯某某并告知苗大友未将预付款打到公司账户,柯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苗大友被法院判决构成职务侵占罪。苗大友代表被告收受柯某某的鱼饲料预付款不入账,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应对苗大友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返还柯某某的鱼饲料预付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辩称,其公司明令禁止销售人员收取客户预付款,柯某某与苗大友均知晓;从鱼饲料预付款所有权的流转看,其公司从未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本案讼争的款项系柯某某与苗大友之间法律关系所涉款项,柯某某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款项应为153324元,而非柯某某诉请的164000元,因为公安机关已发还柯某某46676元。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由苗大友承担返还柯某某鱼饲料预付款的责任,驳回柯某某要求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返还鱼饲料预付款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案外人苗大友与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成为该公司的营销人员。2014年下半年,苗大友认识了柯某某,并成功向其推销该公司的鱼饲料。2015年至2016年年初,为获取最大优惠,苗大友均陪同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缴纳鱼饲料预付款200000元,再由苗大友将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送达柯某某。2017年1月22日,为获取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最大优惠,柯某某将鱼饲料预付款200000元交给苗大友,委托其办理后续事务。2017年2月20日左右,苗大友将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2016年1月22日出具收到柯某某200000元收据的单据号、收款日期、制单日期中的“6”均涂改成“7”,后将此收据快递给柯某某。
苗大友将收取柯某某的200000元用于归还债务、购买车辆、旅游聚餐和家庭开销等,后于2017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以苗大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7日、9月8日分别向柯某某发还36000元和10676元。柯某某系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的客户,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苗大友因职务侵占犯罪给柯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否由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案外人苗大友系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的营销人员,经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同时接受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则对苗大友的代理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虽然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制度规定,营销人员无直接接受客户货款的权利,但就柯某某与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的饲料买卖法律关系而言,苗大友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中的表见代理特征,柯某某将鱼饲料预付款交付给苗大友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应视为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已取得该笔预付款的所有权。虽然苗大友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这并不能免除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对苗大友的代理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故对柯某某要求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返还鱼饲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安机关此前已发还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故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尚应返还柯某某鱼饲料预付款153324元(200000元-36000元-10676元)。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后,可依法向苗大友行使追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苗大友的犯罪行为导致柯某某与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之间正常的买卖关系受损,但因柯某某与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对柯某某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案外人苗大友的犯罪行为导致柯某某与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之间无法再建立正常的买卖关系,故对柯某某要求东方希望动物食品公司返还鱼饲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冈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柯某某153324元。
二、驳回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柯某某负担200元,黄冈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茂华
审判员 周建平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 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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