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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湖北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柯某某的女儿柯青芝购买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原淀粉厂山上综合楼第七层的住房,并支付了购房款132000元。2012年7月,柯某某的女儿柯青芝因病去世,去世前将房屋委托柯某某处理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及治疗费用。2012年,华川房地产公司建造的高层建筑物对该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柯某某多次与华川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故致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川房地产公司建筑的高层商品房与该住房间距不符合设计规范,严重影响了该住房的采光,并导致该住房贬值。要求判令华川房地产公司补偿房屋贬值损失30000元。
另查明,柯青芝购买该房屋时已离婚,其子张重声明该住房由柯某某全权处置用于偿还债务,张重本人无任何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时,应当与相邻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和采光。华川房地产公司在建设高层商品房时,未与柯某某的住房保持足够的距离,亦未与柯某某协商,使该住房的通风、采光受到妨碍,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柯某某要求华川房地产公司补偿30000元损失的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充分考虑华川房地产公司的高层商品房已建成,且已经规划部门审核的事实,并结合该住房的价值,酌情判令华川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予柯某某妨碍其住房通风、采光和住房贬值的经济损失13000元。华川房地产公司辩称柯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因柯青芝因病去世,其购买的住房已委托其父柯某某处理,交付其管理、使用,故柯某某以管理、使用人的身份提起相邻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川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柯某某各项损失13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川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华川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楼已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符合相关房屋之间间距的规定,但是,现在柯青芝所有的房屋,无论在通风、采光,还是在凭窗远眺方面,皆不及华川房地产公司未开发该商品楼时,为此,华川房地产公司亦赔付了其他住户损失。而柯某某并未获得该赔付损失,故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判决华川房地产公司赔偿柯某某13000元并无不当。柯某某系该房屋的管理人,其依法行使管理职责,向华川房地产公司主张涉及该房屋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华川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川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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