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程国宏(湖北大冶汪仁法律服务所)
卫某某
闫某某
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
原告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厂长。
被告卫某某(闫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厂长。
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街办锁前社区磨石山,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81478-6。
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卫某某、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杨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闫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闫某某所借,与卫某某、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无关。对于原、被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闫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闫某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为30000元,因其已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24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起算。对于被告闫某某偿还的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5000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另由于被告闫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卫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的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被告卫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某某、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闫某某、卫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闫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闫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闫某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为30000元,因其已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24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起算。对于被告闫某某偿还的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5000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另由于被告闫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卫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的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被告卫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某某、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闫某某、卫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杨臣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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