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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法庭辩论、代收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秦礼友、审判员赵毅主审、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达成了一份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包括原告柯某某在内的被保险人数共30人,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综合保障,40万元保额/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法定十级伤残,40万元保额/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意外医疗,4万元保额/每人;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80.00%比列给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0:00:00起至2016年1月10日00:00:00止。本保单伤残赔付采用法定工伤标准,伤残赔付比例按照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条款执行。本保单如需延期,延期如超过6个月,投保人需办理续保手续并加收保险费,延期不超过6个月的,投保人应提前通知保险人办理顺延手续;若出险时实际工程造价大于保单造价,按保单中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的比例赔付。本保单出险超过48小事未报案的,在原有免赔条件的基础上增加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200元或免赔比例5%,二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后,房县均益职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费544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柯某某在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工作中受伤,经过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九天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2016年10月18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柯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对保险合同内约定的其他伤残类保险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出示合同附加条款,该条款对应的九级伤残赔付比列为5%。认为原告柯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保单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鉴定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只承认九级伤残按5%的比例赔付,即400000元*5%=2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原告柯某某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出示的附加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和释明。
另查明:原告柯某某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月3日起一直居住在房县城关镇白路社区四组,且主要靠城市务工收入维持生活。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柯某某为合同被保险人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附加条款向投保人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和释明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保险单(2013版)》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原告柯某某支付九级伤残保险金(29386元*20年*20%)117544元。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投保人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已经送达和释明保险附加条款,应参照(2013版)执行九级伤残赔付200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柯某某是被保险人,追加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已没有必要;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虽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柯某某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至起诉没有超过一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房县均益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法定九级伤残保险金117544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礼友 审 判 员  赵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谭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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