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
被告黄石市龙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54号。(以下简称龙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新兵,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子雄。
被告胡秀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龙洋公司、余子雄、胡秀秀、太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金某某、被告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兵、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太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子雄、胡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金某某驾驶鄂b×××××号出租车,行至冶钢西塞门路段时,越过双黄线驶向对向车道,与被告余子雄驾驶的鄂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89.85元、法医鉴定费1855元,由金某某支付。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柯某某面部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后续瘢痕修复治疗费约需6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本事故经黄石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鄂b×××××号出租车挂靠在龙洋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金某某为该车辆顶班驾驶员。余子雄为鄂b×××××号货车驾驶员、胡秀秀为鄂b×××××号货车车主。2、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保险,其限额为5万元。鄂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黄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无责限额为1.2万元。3、原告与其夫育有一女吴楚玖,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b×××××号货车在被告太保黄石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保黄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虽然该险种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人保黄石分公司自愿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鄂b×××××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被告龙洋公司名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龙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余子雄、胡秀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子雄、胡秀秀在本交通事故中认定为无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2、医疗费10589.85元(金某某已经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93天=986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9年×10%×9年÷2人=7087.50元,6、交通费酌定22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1855元(金某某已经支付);八、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太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超出交强险、车上人员险限额的10084.50元,由被告金某某、龙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金某某诉前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由金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5万元。
三、被告金某某、黄石市龙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柯某某10084.50元。
四、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金某某、黄石市龙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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