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杜某的母亲)。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杜某的妻子)。原告:杜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杜某的长子)。原告:杜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受害人杜某的次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被告红安县常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燕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8号负责人:张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被告尹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某、尹某某、杜威、杜邦、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红安县常乐运输有限公司、周燕桥、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尹希明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08.8元,车辆停运损失为69897.3元,两项损失共计10860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时9分许,被害人杜某驾驶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限高处路段时,与同向周燕桥驾驶鄂J×××××/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后被动前冲的鄂J×××××号车与前方熊胜华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冲撞,造成杜某、周燕桥受伤(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燕桥与当事人熊胜华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J×××××/鄂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鄂J×××××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鄂J×××××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坏修复价格为119696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停运损失价格为23299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上述判如所请。
原告柯某某、尹某某、杜威、杜邦、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燕桥、红安县常乐运输有限公司、尹希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2日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该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不知情,在民事诉状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公章。原告杜邦利用被害人杜某生前私刻“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将“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不是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该公司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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