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柯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道全,人民陪审员石杜衡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4日以张强名义出具10000元借条1张、2015年5月5日以张某某名义出具10000元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20000元。
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谭道全 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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