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六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组。负责人:柯善华,组长。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七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组。负责人:柯文强,组长。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八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组。负责人:柯文明,组长。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九组,住所地: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组。负责人:柯友良,组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柯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有的“清水塘”归原告使用、收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水塘”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2012年春,湖北省委、省政府发起“三万”活动(万名干部进万村挖万塘活动),涉及被告共同所有的原告承包的“清水塘”在活动范围内,为此在政府主导下,原告个人出资,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对所涉清水塘三万多立方米的淤泥进行清理,经政府验收合格,彻底摘掉了“清水塘”历史以来形成的“筛子塘”、“碟子塘”的旧貌,将该塘改造成保灌溉、好养鱼、带养猪,又种菜的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清水塘”按使用功能和历史以来的现实状况在当地属灌溉、养殖的多功能水塘。原告在政府主导下改造好“清水塘”,按法律、法规和中央、湖北省委及省政府的“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谁维护”的政策原则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于一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茶铺村六、七、八、九组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三万活动”是事实,但并非四被告组织和同意,且该改造活动已由相关部门给予了补偿,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而未得到政府补偿,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请是物权保护,但涉案水塘所有权为四被告集体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系合同期限内的承包人收益,合同期满应由所有人收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柯文利因公致残并经本院裁决由被告茶铺村六、七、八、九组给予相关抚恤费,因当时四个组经济困难,经协商由原告柯文利与被告茶铺村六、七、八、九组达成书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1997年1月起,由原告柯文利承包经营管理该四小组共同所有的清水塘,承包用途为养殖不能种植任何农作物,期间还要保证公路下方水田的灌溉,另外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800元等,其他事项未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2年6月起,国务院水利部向各省、自治区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作用等,同时并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省等贯彻执行等,该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此后,湖北省委、省政府为贯彻执行上述通知于2012年11月6日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意见中对改革任务中注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在不改变水利设施所占土地权属前提下,推进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个人投资修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出资人即为产权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进行实地踏勘,逐一登记造册,县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产权人统一核发产权证书。”市、县政府亦制定了相关文件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进行水利设施建设,原告柯文利亦组织人力物力对其承包的“清水塘”进行清淤等改造工程。2017年1月,因茶铺村六、七、八、九组要求收回“清水塘”,但原告要求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清淤改造等投入进行补偿并认为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其系投资者应当对投入的水利设施享受所有权,众被告予以拒绝,经茶铺村等基层组织调解但未果,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清淤改造期间因雨期延误了工期,故未得到相关补贴,但水利站和村委会承诺会有补贴等。原告未举证水塘承包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亦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其投入的改造工程量、造价、验收情况及水利工程产权证书等。茶铺村六、七、八、九组庭审中举证一份“清水塘”承包协议复印件。
原告柯文利与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六组(以下简称“茶铺村六组”)、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七组(以下简称“茶铺村七组”)、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八组(以下简称“茶铺村八组”)、被告阳新县浮某镇茶铺村九组(以下简称“茶铺村九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被告茶铺村六、七、八、九组的组长柯建华、柯文强、柯文明、柯友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柯文利与茶铺村六、七、八、九组达成的承包协议实际系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因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且已经履行完毕,故租赁合同自届满时已失效,出租人亦未表示愿意继续出租给原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期满承租人原告柯文利应当退出并返还租赁物(水塘及所属土地)给出租人即四被告。现原告要求该租赁物归其使用、收益,依据的是国务院水利部及省、市、县政府等部门的文件精神和内容,但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因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塘等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相关法律规定均归集体所有或由集体进行发包或出租,原告既无法获得所有权,亦未举证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关于涉案“清水塘”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产权证书,现租赁期间届满原告亦未举证获得续期租赁使用权,故原告现对涉案“清水塘”并无占有、使用、收益等权限,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有的“清水塘”归原告使用、收益的诉请,因于法无据和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文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柯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书记员:向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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