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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军与吴某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文军。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武汉大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
负责人:丁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一横路二号人保大厦501室。
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文军诉被告吴某某、孙某、武汉大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吴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顺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柯文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柯文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文军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海南公司提出误工期限应为120天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限计算45日,有鉴定机构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40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是促使原告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支出,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海南公司提出营养费计算无医嘱无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柯文军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考虑。被告吴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柯文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在财保武汉公司、财保海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文军的损失,对原告柯文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海南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辩解意见过高,本院调整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两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柯文军各项损失有100689.84元,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673.0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保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942.62元(已扣除鉴定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孙某承担赔偿3074.18元,合计100689.84元。由于被告孙某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柯文军25241.8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某22167.62元。对被告超出的赔偿22167.62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被告孙某已对原告柯文军足额承担赔偿,故被告顺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文军8367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文军13942.62元,合计97615.6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柯文军损失3074.18元(因被告孙某已向原告垫付25241.80元,原告柯文军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22167.62元给被告孙某)。
三、驳回原告柯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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