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钰林,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昌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克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述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志鹏,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建诉被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和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钰林,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述泉、祝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建系城镇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和兴公司从事杂工、烧煤等工作断断续续已达两年,按照实际出勤天数领取工资。2012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柯某建在车间工作时,被车间内的航吊打伤头部。被告和兴公司当即将原告柯某建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月15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和兴公司支付医疗费用72621.24元。2013年1月28日,受武汉大明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某建的损伤作出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1242号鉴定意见:柯某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柯某建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兴公司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柯某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6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382号”鉴定意见:柯某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柯某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全面,有漏项,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被告和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正当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某建自2012年5月进入被告和兴公司从事杂工、烧煤等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柯某建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在该公司车间从事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和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对新进员工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原告柯某建操作有过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培训记录、操作流程等证据,亦未提供受害人操作过错的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被告柯某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某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残疾程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680元。对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原告柯某建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与柯某建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柯某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和兴公司属于制造业,可参照相近的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710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确定各为510元。原告柯某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600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柯某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其请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柯某建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亦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1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柯某建负担397元,被告武汉市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赵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