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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志强与胡然、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贺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柯志强与被告胡然、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咸安公司)、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被告财保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然、咸宁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然、毛某、咸宁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77元;2、被告财保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胡然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从鄂州市往咸宁温泉方向行驶,至武咸快速路甘鲁村路段时,因前方道路引水工程占道施工,与毛某驾驶的相向而行的鄂L×××××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汽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及咸宁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晚,陈勇、胡然、柯志强、何灿明相约到咸宁去玩。因柯志强、陈勇喝了酒,就由胡然驾驶柯志强的鄂G×××××号轿车一同前往咸宁温泉。4月23日00时36分,车行驶到武咸快速路甘鲁村路段,遇前方道路右侧、由咸宁市政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占道施工工地后,越过道路双实黄线,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毛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勇当场死亡、胡然及柯志强、何灿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交警二大队认定:对此事故,胡然应承担主要责任;毛某承担次要责任;咸宁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勇、柯志强、何灿明无责任。
柯志强受伤后,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鄂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5,413.1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柯志强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柯志强的鄂G×××××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9,962元。
柯志强居住在鄂州市××区太和镇柯畈村柯家畈湾324号,属城镇范围,其以生产、销售纯净水为收入来源。
另查明,柯志强的鄂G×××××号轿车向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人保额10,000元。毛某的鄂L×××××号重型自卸车向财险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有效期内。财保咸安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药费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陈勇亲属及何灿明。发生事故前,柯志强所有的鄂G×××××号轿车安全性能正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道路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柯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本院对柯志强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2、医疗费25,413.1元;3、后期治疗康复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护理费76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16,241.72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工资55,404元/年÷365天×107天);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汽车损失29,962。合计161,406.68元。财保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汽车损失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对柯志强的赔偿责任胡然承担60%[(161,406.68元-2000元)×60%=95,644.01元]、毛某承担20%[(161,406.68元-2000元)×20%=31,881.34元]、咸宁市政公司承担20%[(161,406.68元-2000元)×20%=31,881.34元]。财保鄂州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柯志强损失10,000元。
陈勇、胡然、柯志强、柯志强相约同乘一辆车,深夜去咸宁,未考虑司机不熟悉路况、雨天深夜行车易疲劳、判断力下降等情形,增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对发生事故有过错,柯志强应减轻义务驾车人胡然10%[(95,644.01元-10,000元)×10%=8564.4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柯志强要求被告胡然、毛某、财保咸安公司、咸宁市政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柯志强居住在城镇,从事纯净水的生产及运输。毛某认为柯志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损失应按零售业计算,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该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然赔偿原告柯志强损失77,079.61元(95,644.01元-10,000元)×90%,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毛某赔偿原告柯志强损失31,881.34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柯志强损失20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柯志强损失31,881.34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胡然负担842元、毛某负担3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22元、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原告柯志强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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