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胡碧松
孙某某
孙雅明
何祥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雅明。
委托代理人何祥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雅明、何祥均,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柯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5927.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58425.02元,合计64352.95元(伤者刘峰已另案起诉)。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82104.9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12094.47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8406.90元),余款70010.5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合计176447.42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柯某某赔偿款100815.7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0805.18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76447.4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柯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赔偿原告柯某某的衣服及手机损失款3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衣服及手机赔偿款3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4564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0805.18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8.91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52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2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柯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5927.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58425.02元,合计64352.95元(伤者刘峰已另案起诉)。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82104.99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12094.47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8406.90元),余款70010.5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合计176447.42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柯某某赔偿款100815.7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30805.18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76447.4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柯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赔偿原告柯某某的衣服及手机损失款3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衣服及手机赔偿款3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损失145642.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30805.18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8.91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52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212.84元。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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