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柯某某、陆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保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民信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张正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柯某某、陆新民因与被上诉人谈保稳,原审被告湖北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杨盛、张正家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胡志雄,上诉人陆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刘学彬,被上诉人谈保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原审被告杨盛(原审被告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柯某某、陆新民在参与涉案改造项目期间是否具备同丰公司股东资格;三、柯某某、陆新民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的问题。首先,谈保稳作为出借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相关借条、还款说明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已就相关还款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冲抵了本息,谈保稳并未就此获得更多利益,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柯某某、陆新民认为自2011年4月与杨盛开始洽谈合作时,已另行聘请会计出纳对项目资金自行管理,故阮崇华用个人账户收取资金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8日由杨盛变更为柯某某,同年6月14日,阮崇华作为同丰公司代理人领取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照,结合杨盛在本案陈述及阮崇华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阮崇华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仍在同丰公司工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谈保稳基于对同丰公司开发项目的利益期待,按杨盛的指令将出借款项汇入阮崇华个人账户,其出借行为是出于对杨盛具有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身份的信赖,而杨盛于2011年6月8日之前仍担任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同丰公司自始财务管理混乱,杨盛虽辩称所借资金用于了公司经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股东合作协议》关于前期费用1000万元由杨盛使用的约定综合分析,尚不能完全推定杨盛所借资金全部用于个人使用。谈保稳于2011年4月28日、5月4日、5月18日、6月2日合计借款353.40万元发生于杨盛担任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前述借款原始借条已于2014年12月10日更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后将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可以免除公司责任,故应认定前述借款应属同丰公司自身债务,杨盛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后谈保稳于2011年6月29日、7月5日合计借款124.80万元时,杨盛已明知其不再担任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保证及还款说明中明确表示对两笔借款不再加盖同丰公司公章,杨盛亦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应当认定前述两笔借款合计124.80万元应属杨盛个人债务,但保证及还款说明系杨盛再次担任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出具,同丰公司自愿对该债务进行债务承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债务系同丰公司自身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柯某某、陆新民在参与涉案改造项目期间是否具备同丰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需综合多方因素来评定,并不仅以当事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唯一依据。杨盛与柯某某、陆新民为共同开发公司项目,对公司股权多次反复进行转让,前述转让行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协议虽约定以原股东收到全部转让资金之日生效,但《股东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并对公司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日常管理经营等进行了约定,且从涉案多次股权转让行为均未支付对价的事实来看,相关当事人实际上均明知无需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对价。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部门对股东身份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基于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对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主张权利。柯某某、陆新民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视为两人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柯某某、陆新民在参与涉案改造项目期间具有同丰公司股东资格。
三、关于柯某某、陆新民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予以适用,公司债权人如认为公司股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要件。首先,柯某某、陆新民于2013年10月21日已将股权全部转回给杨盛及刘晨,本案起诉时两人已不再具有同丰公司股东身份。柯某某、陆新民主观上并无逃避同丰公司原有债务的故意,客观上,柯某某、陆新民认可同丰公司原有资产由杨盛所有,实际上亦未处置公司原资产,两人虽处置了月河公园项目并将收益转入个人账户,但其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相关要件。其次,柯某某在作为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收取公司款项等相关民事行为,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同丰公司的行为。柯某某代表同丰公司转让涉案改造项目后,虽将转让款收取在自己名下账户,但同丰公司历经多次股权变更,相关股东至今尚未组织进行公司清算,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柯某某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产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柯某某、陆新民应对同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谈保稳享有对同丰公司的合法债权,同丰公司及杨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柯某某、陆新民上诉称其不应对同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