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原黄石港区金汇童装超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2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方国支付其1、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90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65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赔偿金373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53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和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2681元;未休年假的工资1609元。2、被收押金3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2年10月11日开始到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经营者为李方国,2017年6月该店注销)。2012年10月-2014年7月期间,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未在2012年11月前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8月1日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才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其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工作时从梯子上摔倒,在黄石市中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确诊为脑出血,共住院27天;2015年5月25日,其出院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就不安排其上班;2015年6月29日,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向其下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部门投诉,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就未办理解除手续,此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月,后停止缴费;2015年7月31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其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发生工伤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0日,李方国起草了一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其获得工伤赔偿款35万元,后李方国单方宣布解除劳动合同;李方国违反规定收取300元押金。李方国辩称:其出于对柯某某的同情才同意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35万元,实际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要少得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柯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由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单方解除;2、判令李方国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元,2015年5月1日-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900元,应付工资赔偿金114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元,2012年10月-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687元,未付加班工资赔偿金21843.5元,返还押金300元,合计156931.9元;3、判令李方国赔偿其2012年10月-2014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损失4099.5元以及欠缴失业金使其少领取的失业金损失5148元(合计9247.5元);4、李方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方国,营业执照字号为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柯某某于2012年10月起到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处从事搬运、看场工作。2013年元月8日,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向柯某某收取押金3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3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自2014年8月起开始为柯某某缴纳社保。2015年4月30日,柯某某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因工受伤,鉴定为工伤九级。柯某某自工伤后未再回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上班。柯某某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保险缴纳至2016年2月止。2016年3月,柯某某就李方国用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6年11月10日,柯某某(乙方)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甲方)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一、乙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表示同意;……三、双方商定,甲方在工伤保险机关按国家和湖北省规定赔付的基础上,一次性给予乙方人道主义补偿,将处理总额增加至人民币壹拾万元。四、乙方承诺:……2、本协议签定后,与甲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处理完毕。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到有关部门投诉任何问题……”。2016年11月20日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向柯某某共计支付工伤补偿款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李方国同意返还原告柯某某押金300元。2017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由李方国承担柯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的20%,柯某某自行承担8%。2017年6月,双方按协议缴纳完毕。另认定,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于2017年6月16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起柯某某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依法认定柯某某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10日因柯某某提出而协议解除。并结合《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证实柯某某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之间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不仅对工伤事故赔偿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柯某某不得再向李方国主张任何与之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然而,柯某某却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按约定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后,再次就双方之间已协商解决的劳动权利义务另行起诉,其违反了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鉴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已注销,业主李方国同意退还原告押金300元,依法支持柯某某主张李方国返还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柯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方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柯某某押金300元。二、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方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柯某某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业主为李方国)工作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合同期间,柯某某因工作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赔偿的实现方式有多种,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又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或者三者兼之。柯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达成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向柯某某共计支付工伤补偿款35万元,柯某某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履行了支付义务,柯某某也已收到了该赔偿款。现柯某某又向法院主张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等,因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时受到威胁、胁迫或重大误解,且35万元补偿金已超出了柯某某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柯某某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按约定向其支付了补偿款后、再次就双方之间已协商解决的劳动权利义务另行起诉、违反了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柯某某上诉提出李方国应退还其押金300元,因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故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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