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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
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小黄河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连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万城新天地2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2568281Q。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刘东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678114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开发了开元御园工程项目,由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刘东骏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其中的I#2#3#楼车库及门市木工和外架所用全部材料的供应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经过与被告对账原告工程款总数为4092820元。已支付了3414706元,剩余工程款为678114元未支付,详见对账单。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无异议,由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作出了承诺,从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向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共同签字认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木工和外架材料供应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也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二、刘东骏与我公司是转包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合同签订方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与刘东骏签订转包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刘东骏,不欠刘东骏任何工程款项。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经济往来,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辩称,开元御园项目并非我公司开发,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承诺过向被告邢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刘东骏已经全部支取,并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近30000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东骏辩称,被告刘东骏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刘东骏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把工程款向刘东骏付清,刘东骏仅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请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邢台市的开元御园住宅小区,由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2012年12月2日,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与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实施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元御园1-3#楼、地下车库及门市由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总价款83018200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本项目在邢台市建设局招标后,由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制式合同只为办理手续所用,不实施其中的具体条款内容,本合同为本项目唯一实施的合同。当日,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又与被告刘东骏签订一份施工实施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实施合同),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承揽的该工程转包给刘东骏施工,由刘东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还约定,刘东骏执行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内容,承担合同中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权利和责任。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刘东骏履行施工实施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刘东骏在施工中将木工和外架所用全部材料的供应发包给原告柯某某,并于2016年4月20日给柯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可柯某某供货的总价款为4092820元,已经支付3414706元,剩余尾款为678114元,并同意该款由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柯某某。2017年5月16日,刘东骏又为柯某某出具一张字条,内容为“我刘东骏同意九方地产在决算开元御园工程款时,首先将以上工程款扣除给柯某某,本人无任何异议”。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军在该字条上签署了“同意此承诺”的意见。因刘东骏未能及时给柯某某结清所欠尾款,形成本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施工合同、刘东骏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有张现军签署“同意此承诺”的字条及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实施合同、中标合同等证据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将所承揽的由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和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开元御园住宅小区工程转包给刘东骏施工,刘东骏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东骏在施工过程中将木工和外架所用全部材料的供应发包给柯某某,并于2016年4月20日给柯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可欠柯某某尾款为678114元,原告起诉刘东骏支付该尾款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柯某某与实际施工人刘东骏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而与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既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所持工程量结算清单、字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只能证明工程项目资料中存在该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字条,并不能证明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和同意承担刘东骏所负该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邢台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刘东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军在刘东骏为柯某某出具的“我刘东骏同意九方地产在决算开元御园工程款时,首先将以上工程款扣除给柯某某,本人无任何异议”字条上签署“同意此承诺”的意见,是以该公司在决算时尚欠实际施工人刘东骏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单方承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前提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同时根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实施合同,刘东骏与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不予审查双方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邢台市九方房地产公司履行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东骏偿付原告柯某某工程货款678114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元,减半收取计5290.50元。由被告刘东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 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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