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柯尊龙与喻某某、喻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尊龙
焦步庆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喻某某
喻某
李和兵
李和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少清
施禾群

原告柯尊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步庆,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某,农民。
被告喻某(系被告喻某某大女儿),农民。
被告李和兵(系被告喻某丈夫),农民。
被告喻某、李和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施禾群(系肇事电动车销售商),个体工商户。
原告柯尊龙诉被告喻某某、喻某、李和兵、施禾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克文、人民陪审员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步庆、樊随庸;被告喻某某、被告喻某及其与被告李和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少清、被告施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柯尊龙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撤回了对被告施禾群的起诉(另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喻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柯尊龙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柯尊龙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没有靠路边行走,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尊龙认为自己无责任,其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自己无责任的事实证据,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喻某某在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过程中致伤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尊龙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李和兵夫妇将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交由被告喻某某驾驶为其送小孩上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帮工人喻某某在送喻某小孩上学的返回途中将原告撞伤,被帮工人喻某和李和兵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帮工人喻某某在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喻某和李和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尊龙先期医疗费156483.26元,由被告喻某、李和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柯尊龙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柯尊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柯尊龙负担250元,由被告喻某、李和兵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喻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柯尊龙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柯尊龙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没有靠路边行走,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柯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尊龙认为自己无责任,其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自己无责任的事实证据,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喻某某在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过程中致伤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尊龙未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走,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李和兵夫妇将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交由被告喻某某驾驶为其送小孩上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帮工人喻某某在送喻某小孩上学的返回途中将原告撞伤,被帮工人喻某和李和兵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帮工人喻某某在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喻某和李和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尊龙先期医疗费156483.26元,由被告喻某、李和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柯尊龙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柯尊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柯尊龙负担250元,由被告喻某、李和兵共同负担900元。

审判长:方治平
审判员:胡克文
审判员:胡涛

书记员:任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