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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诉陈某某、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樊永金(郧西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
汪某

原告柯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永金,郧西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文书。
被告汪某,男,生于1987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柯某某在起诉时一并起诉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柯某某申请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礼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金、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柯某某采茶,原告柯某某在采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对已经发生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柯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陈某某辩称未雇请原告采茶亦未雇请被告汪某驾车接送采茶人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驾车所致,但自己受被告陈某某雇请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柯某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有权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都选择,因此原告柯某某同时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汪某,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撤回,对此,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7350.03元。减去被告汪某已垫付医疗费15471.93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付61878.1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柯某某采茶,原告柯某某在采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对已经发生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柯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陈某某辩称未雇请原告采茶亦未雇请被告汪某驾车接送采茶人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驾车所致,但自己受被告陈某某雇请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柯某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有权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都选择,因此原告柯某某同时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汪某,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撤回,对此,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7350.03元。减去被告汪某已垫付医疗费15471.93元,被告陈某某尚应赔付61878.1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对被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30元。

审判长:林礼斌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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