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柯卫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村五支沟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75-1号4楼1号。
被告:闻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75-1号4楼1号。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韩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对被告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中运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柯某某借给被告中运通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中运通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杨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运通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后,截止2015年12月1日,经对账,被告中运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杨辉、闻艳红和杨辉之父杨元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爱某某公司欠被告中运通公司运费3217230元中的180万元转让给原告柯某某,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原告18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爱某某公司,但该被告爱某某公司拒绝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爱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运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该合同未结算,且中运通公司多次违约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6日从安陆运往天津同事达的货物699356元未安全送到,2015年8月6日从安陆运往石家庄的货物56100元未安全送到,其他货物损失174891.08元,中运通公司同意按全损赔偿。中运通公司还有380份运单未取得我公司客户的有效签收,故中运通公司应赔偿我公司损失,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债权。庭审后,爱某某公司称收到了中运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可爱某某公司与中运通公司已开票待付款的金额992260元,此款属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的欠款,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一并偿付给原告。
中运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杨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闻艳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爱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柯某某对被告爱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爱某某公司对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对账单)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需要与中运通公司依照合同结算,对第一项已经开票待付款的金额99226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的反映了爱某某公司与中运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只是双方未结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中运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柯某某借给被告中运通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中运通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杨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运通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运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此款由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签定了欠款确认函,并承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请之日,由被告杨辉、闻艳红和杨辉之父杨元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爱某某公司欠被告中运通公司运费3217230元中的180万元转让给原告柯某某,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对该笔转让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原告柯某某180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同日,被告中运通公司对被告爱某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爱某某公司应将180万元支付给柯某某,并于2015年12月10日由顺丰快递公司寄出。原告柯某某向爱某某公司申请付款遭到被告爱某某公司拒绝,遂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9日,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爱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爱某某炊具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中运通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中运通公司负责配送以上四公司的产品至山东、北京、天津等省份,以上四公司支付运费给中运通公司。合同履行中,双方未正式结算。2015年2月1日,中运通公司出具结算表显示,已经开票待付款的运费计992260元,已经结算未开票、未付款的运费计442670元,未结算的运费计1782300元,合计3217230元(此款中有2笔货物未送到客户,金额分别为699356元、56100元)。庭审后,被告爱某某公司对结算表中已经开票待付款的金额992260元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运费结算说明1份,证实此款属于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欠被告中运通公司的运费,本案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代替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偿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是否确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了债务人爱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爱某某公司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柯某某债务,但被告爱某某公司与被告中运通公司的运输合同尚未完全结算,从二被告的结算表和结算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中运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的金额为992260元,被告爱某某公司无异议,并愿意将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的欠款一并偿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未结算的、不确定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爱某某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自行结算处理;对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告未实现的债权金额继续由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偿还;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中运通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柯某某欠款992260元;
二、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807740元;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利息(基数1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中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辉、被告闻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家蓉
审判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 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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