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
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冯佑群
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柯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冯佑群(系柯某某妻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9977m。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某、冯佑群诉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冯佑群的委托代理人冯寨金,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170.9㎡×1500元/㎡×30%,方式合理、得当,原告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但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柯某某、冯佑群的房屋、猪圈、厕所等恢复原状,连同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柯某某、冯佑群。
二、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冯佑群违约金7690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即170.9㎡×1500元/㎡×30%,方式合理、得当,原告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但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柯某某、冯佑群的房屋、猪圈、厕所等恢复原状,连同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柯某某、冯佑群。
二、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冯佑群违约金7690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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