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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
张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敬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系柯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主张、举证、辩论、调解。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荣,村民。
代理权限:代为签收裁判文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
负责人黄昭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陈某某、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45分,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摩托车由六郎乡往夹河镇方向行驶,张某某坐在其摩托车后座,行至夹河镇梅家河三组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们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没有责任。
我们二人事发后分别住院治疗46天、29天。
柯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还需花费13000元。
我们修理摩托车还花了100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7941.3元(其中医疗费54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8534元、护理费10662.3元、营养费161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被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柯某某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柯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柯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柯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等共计花费44433.61元。
证据六:配件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柯某某因此次车祸导致左下肢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司法审查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90日、增加营养期60日。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柯某某为鉴定伤情花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张某某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事发后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费10300.59元。
证据十一:定额发票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检查伤情交通食宿花费400元。
证据十二:陈世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的意见。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500元、门诊费583.8元及住院费17000元,应予抵偿。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适格驾驶车辆人员。
证据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其事发时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郧西县人民医院交费POS机小票六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7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500元、门诊费583.8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辩称:我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据实核算,对于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无异议,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摩托车受损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维修费用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需提交给保险公司审查,公司无异议的话予以认可;认为证据十一交通食宿费用过高,只认可200元;认为证据十二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六原告有相关维修清单予以印证,属于原告在事故中合理的财产损失,对于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一周内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予以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十一原告未提供具体乘车时间、人数等信息,本院仅对其合理支出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十二,认为原告未提交证人陈某相关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被告陈某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根据过错予以赔偿,即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柯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各1人护理费。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某某、张某某主张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原告柯某某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费用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原告柯某某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食宿费400元票据,原告未提供具体出行时间、人数等详细信息,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车辆花费1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事故后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51.84元、误工费18533.9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9.53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70673.33元。
二、原告柯某某、张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4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64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44812.6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83.8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柯某某、张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330元。
五、驳回原告柯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35.7元,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负担9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东风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结合被告陈某某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根据过错予以赔偿,即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柯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各1人护理费。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柯某某、张某某主张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原告柯某某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费用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原告柯某某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交通食宿费400元票据,原告未提供具体出行时间、人数等详细信息,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车辆花费1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事故后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柯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51.84元、误工费18533.9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9.53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70673.33元。
二、原告柯某某、张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4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64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44812.6元。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83.8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柯某某、张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1330元。
五、驳回原告柯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35.7元,原告柯某某、张某某负担915.3元。

审判长:吴道贵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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