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艾光兵,生于195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柯某某的妻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
法定代表人:崔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太安,男,生于1958年6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根据原告柯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追加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丹发铝材公司(以下简称“丹发铝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柯某某后于2012年12月20日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丹发铝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柯某某撤回对被告丹发铝材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柯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追加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长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追加余太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要求相应的举证期限,致使该案在较长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5月5日口头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王某某、长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即本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光兵、柯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王桂敏,被告海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海厦公司、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海厦公司允许被告长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并以被告海厦公司名义与丹发铝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2日,被告长安公司又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孔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后由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柯某某、被告余太安以及袁某、潘某等16名工人在其承建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同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柯某某在上述工地挖孔灌注27号孔桩时,由于孔桩下面垮方,被告余太安把一块约30公分宽的模板用电搅架挂住往27号孔下运送以挡住垮方的位置,由于模板未固定紧左右摇晃,尚未系下去就直接掉到27号孔下了,将在该孔下施工作业的原告柯某某头部砸伤,随后被告余太安即和一同干活工友袁某下到27号孔底部,将原告柯某某扶到地面,并将原告柯某某送往汉江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柯某某在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同年4月20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931.65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柯某某从汉江医院出院后在其居住地村级医疗机构即水源新村卫生室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315元;后原告柯某某于同年5月7日又被转入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同年10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5810.10元(含门诊检查费2086.50元);原告出院后因进行病情检查另支付检查费630元。后经原告柯某某单方委托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柯某某头部损伤属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叁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柯某某多次找被告长安公司、王某某协商相应的损失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柯某某遂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5153.51元。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重新复核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长安公司、王某某、海厦公司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9094.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长安公司、王某某、海厦公司对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均表示不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另查明:原告柯某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长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7月14日和同年9月2日为原告柯某某预交医疗费2000元和500元(共计25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柯某某的妻子艾光芝从被告长安公司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柯某某的治疗费)。原告柯某某受伤后在汉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31.65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柯某某起诉时的医疗费中不包括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费4931.65元)。原告柯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73686.75元(包括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以及在水源新村卫生室的治疗费231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931.65元(原告在汉江医院住院的费用),被告长安公司为原告预交了2500元(另以借支方式给原告妻子艾光芝了2000元),原告本人实际垫支66255.10元。
再查明:原告柯某某的户籍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李家院村4组,但其全家自1998年起即在丹江口市城区即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5组)购房居住,常年以在外务工维生。被告王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长安公司虽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该公司不具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按规定不能承包挖孔灌注桩工程,因此,该公司借用被告海厦公司的资质(即挂靠在被告海厦公司名下)承包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长安公司向被告海厦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00元。
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即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和同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复核鉴定,后因不能确认被告王某某所提出的重新复核鉴定申请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以申请重新复核鉴定不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视为被告王某某放弃重新复核鉴定申请,而未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复核鉴定。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所需的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重新复核鉴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柯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残疾,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所受损伤与其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受伤护理时间共计36个月,原告因进行复核鉴定共支付交通费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柯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海厦公司(实际为被告长安公司)在丹发铝材公司尚未结算的18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四组的一栋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1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1201197号)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在被告王某某所承包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工地进行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作业,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柯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明知其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从被告长安公司转包工程,并组织包括原告柯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施工作业,导致原告柯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柯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柯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帽),致其本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对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本身不具有承包挖孔灌注桩建设工程的资质,在借用他人(被告海厦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某某施工;被告海厦公司明知被告长安公司不具有承包挖孔灌注桩建设工程的资质,而允许被告长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从中收取挂靠管理费,且在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后,未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长安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均应当与雇主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余太安的过错致原告柯某某受伤,即使是被告余太安的过错致原告柯某某受伤,被告余太安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亦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余太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柯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应以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原告柯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为451897.50元,其中:医疗费73686.75元(包括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未包括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误工费81068.39元(26209元/年÷365天×1129天)、护理费85006.36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月×3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80元/天×159天)、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由被告王某某、长安公司、海厦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6707.75元(451897.50元×90%),本院另酌情决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31.65元以及被告长安公司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其中预交医疗费2500元、预借给原告妻子艾光芝交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407276.10元;原告柯某某应自行负担其本人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共计45189.75元(451897.50元×10%)。原告柯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和交通费6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74574.51元(未包括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4931.65元),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金额为68755.10元,连同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4931.6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73686.75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9151.41元(41754元/年÷365天×1129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不能证实其受伤前三年一直在建筑行业务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每年26209元)标准,结合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自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重新复核鉴定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共计1129天),确定其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为81068.39元(26209元/年÷365天×1129天),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56.55元(28792元/年÷365天×182天)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86375.99元(28792元/年÷12个月×36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在汉江医院住院以及在水源新村卫生室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根据重新复核鉴定所确认的原告因伤所需人护理的期限,以及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每年28729元)标准,确定原告因伤所需要的护理费为85006.36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月×36个月),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80元/天×174天),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有误,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59天(其中在汉江医院住院10天,在市一医院住院149天),参照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0元(80元/天×159天);其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重新复核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因此,该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柯某某受伤是因为事发当天被告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刚倒的模未干的情况下就强行指示挖桩,导致模垮人伤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应由原告柯某某和被告长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42000元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方就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而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根据重新复核鉴定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采纳。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原告柯某某受伤时施工所在的工地是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且原告也是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因此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应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而不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原告柯某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而不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6月1日才提出变更”的抗辩理由亦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柯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审核确定。被告海厦公司提出“原告柯某某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公司提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属于被告长安公司以被告海厦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施工单位的一切责任均应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原告方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中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某赔偿因本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7276.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931.65元以及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柯某某预交的2500元医疗费、预支给原告柯某某妻子的2000元均已扣减);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柯某某自行承担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45189.75元;
二、被告余太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5274元,被告王某某、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