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栖儒桥循环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名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鹏程村李圣山湾四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
法定代表人:李名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727-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胡长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体育馆香格里拉嘉园C2-23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忍,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娟诉被告姚某某、第三人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胡长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瑞中、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娟、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天域公司、胡长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柯娟与第三人胡长青、天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柯娟借款4500000元给胡长青,天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30日,原告柯娟与第三人胡长青、天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天域公司用“天域·名流天地”二期商品房7套(9栋1单元501号,面积131㎡、单价4186月/㎡;9栋1单元502号,面积154.54㎡、单价4296元/㎡;9栋1单元503号,面积89.74㎡、单价4546元/㎡;9栋1单元702号,面积157.16㎡、单价4216元/㎡;7栋1单元102号,面积138.10㎡、单价4486元/㎡;7栋2单元901号,面积138.10㎡、单价4466元/㎡;7栋2单元1603号,面积93.41㎡、单价4516元/㎡),总价款3940927元抵给柯娟,用于偿还天域公司对胡长青的部分借款,同时胡长青用此房产抵偿欠柯娟的4500000元借款。天域公司同意与柯娟或指定第三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待天域公司与柯娟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及产权登记时,视同胡长青已偿还柯娟欠款3940927元。同日,原告柯娟与第三人天域公司分别就上述7套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天域公司出具收据7份。2015年2月,因第三人圣发源公司、圣山公司、天域公司向姚某某借款15000000元未还,同年2月11日,被告姚某某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天域公司名下“天域·名流天地”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产。2016年7月2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执他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由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203执9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域公司上述房产。后柯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鄂02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柯娟的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天域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抵押合同》,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天域·名流天地”二期部分房屋作为抵押,本案诉争7套房屋包括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诉争的为原告柯娟享有的权益能否阻却被告姚某某对“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1单元501号、9栋1单元502号、9栋1单元503号、9栋1单元702号、7栋1单元102号、7栋2单元901号、7栋2单元1603号商品房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柯娟称其对第三人胡长青、天域公司享有4500000元债权,上述7套房屋系以房抵债,但本案原告只是第三人天域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并未从事其他商业经济活动,而原告却只述称该笔巨额资金借款是其个人自有资金,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与原告的个人收入不符,本院对原告该巨额资金的个人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定,而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胡长青、天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正当性不予肯定,对基于该债权债务而发生的以房抵债的行为不予肯定。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之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原告柯娟与第三人天域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只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且诉争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虽原告述称其已对诉争房屋中的五套房屋装修入住,但这亦超出用于居住的一般常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债务人天域公司、胡长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债权债务情况。综上,原告主张停止对“天域·名流天地”二期9栋1单元501号、9栋1单元502号、9栋1单元503号、9栋1单元702号、7栋1单元102号、7栋2单元901号、7栋2单元1603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圣发源公司、李名忠、圣山公司、天域公司、胡长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柯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书记员:雷美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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