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大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守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柯大行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柯大行、杨某某与被告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贡某某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1月11日,鉴定机构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7年2月2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柯大行、杨某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审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当庭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大行、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竹溪县××××组的土木结构房屋,面积共计333.7平方米的住房被被告贡某某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非法拆毁。原告在知道房屋被拆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拒绝。后原告申请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物价鉴定,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溪价鉴字[2016]6号《关于对土木结构生活用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价格为65583.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柯大行、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原告房屋面积的事实。
2.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字[20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拆毁原告房屋的价值为65583.00元的事实。
3.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3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事实。
4.航拍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被告拆除前完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汇湾镇幸福村为有效开发利用荒山荒地,减少森林火灾,与村民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将幸福村集体所有的在部分村民名下承包的荒山(荒地)整体流转给幸福村村委会,由幸福村村委会整体流转以统一开发经营,并与村民协商凡是涉及房屋拆除的农户按其宅基地均按增加一亩流转面积的标准由开发商按每年给付流转费予以补偿。被告贡某某通过汇湾镇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幸福村土地流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被告贡某某为平整土地,将原告所属的坐落在荒山荒地中间的房屋安排人员进行了拆除。现原告柯大行、杨某某以被告未经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害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汇湾镇××组的房屋为原告居住过的老屋,后原告长年在外租居,老屋无人居住,幸福村村委会为开发利用荒山荒地,通过招商引资项目将包括原告老屋在内的荒山荒地统一流转并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对拆除附着在荒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贡某某在开发过程中安排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老屋拆除,事实清楚,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已经完全垮塌没有残值的辩论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贡某某赔偿原告柯大行、杨某某经济损失655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8元,由被告贡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清志 审判员 李 绎 审判员 王 晟
书记员:牛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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