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某某,农民。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奕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房屋出让方童某某与房屋买受方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童某某方由其女儿童燕签字认可。2014年3月20日,原告柯某某向童燕交付了35万元购房款。因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被告童某某签名,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重新签订了甲方为童某某、乙方为柯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房县红塔镇七河村四组一栋房屋出让给乙方,此房屋坐东面西,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一式三层);二、本房屋所属的瓦房及围墙内的场地归购买人所有及使用(未在土地权证之内),如还有国家政策变动,不影响本合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包括猪圈后面的空场;三、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叁拾伍万元,甲方将土地权证原件交给乙方,其更名、过户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售房款以外的任何费用等……”。该协议有柯某某、童某某和中间人郭民、张德斌的亲笔签名,并且加盖有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公章。2014年10月,被告童某某将原告购买的三层楼房及其附属瓦房交付于原告柯某某。原告柯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了三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三层楼房附属瓦房不在该土地使用权证内,且未过户到原告柯某某名下。2016年2月5日,被告童某某以卖给原告柯某某的三层楼房附属瓦房里的一快完整棺底和一块桐木不知去向为由,將瓦房三道门从里面上锁,还有一道门从外面用钉子顶住,拒绝原告柯某某继续使用瓦房。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无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童某某将所售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柯某某,尽管其中的瓦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柯某某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该占有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以物品丢失为由,擅自将已由原告合法占有的瓦房锁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排除对原告柯某某购买的位于房县红塔镇七河村四组三层楼房附属瓦房的妨害,将该瓦房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被告
童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柯某某已经预交,被告于执行中将诉讼费交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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