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
被告: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西湖工业园区新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军,公司经理。
被告:谢勇。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1号。
负责人:严道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程熠,公司经理。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孙某、湖北黄冈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谢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石供电公司(下称黄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孙某、谢勇、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黄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英大保险黄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鄂J×××××客车,行驶至武鄂38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头撞向隔离护栏停下来,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谢勇驾驶的鄂B×××××客车与其发生相撞,造成鄂B×××××客车上乘客原告柯某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交要责任,被告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鄂J×××××客车所有权人为伊利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鄂B×××××客车所有权人黄石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396.20元。
被告孙某、伊利公司辩称:孙某是伊利公司司机,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勇、黄石供电公司辩称:谢勇是黄石供电司机,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清依法核实,车辆以已投保,应由英大保险黄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拟原告主体。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情况。
证据四、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拟证明治疗情况。
证据五、误工证明、考勤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所在单位伊利公司的鄂J×××××客车,行驶至武鄂38KM-600M处时,车头撞向隔离护栏停下来,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谢勇驾驶黄石供电公司的鄂B×××××客车与其发生相撞,造成鄂B×××××客车上乘客原告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所在单位垫付。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医疗费赔偿。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0元,病休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黄石供电公司工作。另查明,鄂J×××××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鄂B×××××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3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39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得的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伊利公司承担30%,被告黄石供电公司承担70%,被告伊利公司和黄石供电公司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二被告实际承担。被告孙某、谢勇系单位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所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后期治疗费60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1080.00元(60.00元/天×18天)。
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营养费270.00元(15.00/天×18天)。
护理费1417.00元(28729.00元/年÷365×18天)。
交通费500.00元。
误工费8934.00元[鉴定了3个月(6913.00元-3935.00
元)×3]。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鉴定费2400.00元。
共计:73305.0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70905.00元,保险免
赔2400.00元,分别由被告伊利公司承担720.00元,被告黄石供电公司承担1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柯某某支付赔款70905.00元。
被告伊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某某
支付赔款720.00元。
被告黄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
叔斌支付赔款1680.00元。
驳回原告柯某某对被告孙某、谢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
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0.00元,分别由被告伊利公司承担552.00元,被告黄石供电公司承担1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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