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卫兵
何橹
田耀先
汪某某
李根深(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汪某
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柯卫兵。
委托代理人何橹,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原告申请追加)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一字门居委会建新砖瓦厂。
负责人胡昌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柯卫兵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卫兵的委托代理人何橹、田耀先、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卫兵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汪某作为鄂J××××××牌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汪某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而被告汪某在保险期过后做出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向第三者的理赔承诺无效,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能以此对抗第三者的理赔要求,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履行赔偿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付,其关于被告汪某作出承诺自愿放弃太平洋财保对第三者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于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汪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汪某与被告昌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被告汪某虽作出关于该车如发生事故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但该承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柯卫兵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昌某公司与被告汪某应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医保用药范围以20%的比例扣减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减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26636.7元(含被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604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4、护理费8608.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58天+15天+30天×2)=8608.20元;5、误工费6925.73元。[(3004.3元+2841.8元+2697.6元)÷3个月×12个月÷365天×163天]=15261.62元,原告柯卫兵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因其实际已领取了8335.89元(837.59元+1771.30元+1985.5元+1771.3元+1970.2元)工资,应予扣减;6、营养费3000元(50/天×30天×2个月)。根据医嘱原告柯卫兵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3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970.63元。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担: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卫兵医疗费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柯卫兵外尚有3名案外人亦因事故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卫兵误工费6925.73元、护理费8608.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733.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4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903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付款项本应向原告柯卫兵支付,但因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柯卫兵垫付了医疗费6040元,故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被告汪某某支付604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负担。
综合各项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向原告柯卫兵实际赔付的款项为44730.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向被告汪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为6040元(1040元+5000元),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柯卫兵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柯卫兵赔偿44730.63元,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6040元。
二、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柯卫兵1200元。
三、驳回原告柯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9.08元,原告柯卫兵负担28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卫兵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汪某作为鄂J××××××牌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汪某与保险人太平洋财保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而被告汪某在保险期过后做出放弃被告太平洋财保向第三者的理赔承诺无效,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能以此对抗第三者的理赔要求,不能免除其对第三者履行赔偿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赔付,其关于被告汪某作出承诺自愿放弃太平洋财保对第三者理赔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于被告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被告汪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汪某与被告昌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被告汪某虽作出关于该车如发生事故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但该承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柯卫兵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昌某公司与被告汪某应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医保用药范围以20%的比例扣减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范围”,亦未提供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减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26636.7元(含被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6040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58天=2900元;4、护理费8608.2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58天+15天+30天×2)=8608.20元;5、误工费6925.73元。[(3004.3元+2841.8元+2697.6元)÷3个月×12个月÷365天×163天]=15261.62元,原告柯卫兵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因其实际已领取了8335.89元(837.59元+1771.30元+1985.5元+1771.3元+1970.2元)工资,应予扣减;6、营养费3000元(50/天×30天×2个月)。根据医嘱原告柯卫兵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3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970.63元。具体赔偿数额的分担: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卫兵医疗费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柯卫兵外尚有3名案外人亦因事故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卫兵误工费6925.73元、护理费8608.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733.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4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903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付款项本应向原告柯卫兵支付,但因被告汪某某已为原告柯卫兵垫付了医疗费6040元,故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向被告汪某某支付604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负担。
综合各项赔偿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向原告柯卫兵实际赔付的款项为44730.6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向被告汪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为6040元(1040元+5000元),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柯卫兵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柯卫兵赔偿44730.63元,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赔偿款6040元。
二、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柯卫兵1200元。
三、驳回原告柯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汪某、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9.08元,原告柯卫兵负担284.92元。
审判长:徐昊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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