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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住所地:大冶市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主井口旁。负责人:卢立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军,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66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4元,加班工资1265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7月15日在井下拆风水管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017年5月8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此后,我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20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辩称,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3-1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按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柯某某应聘至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工作。从事井下辅助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除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外,其余社保费用均未缴纳。2016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井下拆风水管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5元,被告未派人护理。2017年1月20日,原告受伤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8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此后,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6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00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20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8.63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医疗费175元,合计人民币8206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元,余款72869.45元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另查明,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止,被告共随工资向原告发放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5021.28元。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457.26元(已扣除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作为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的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十级工伤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请求正当,但数额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按4457.26元/月予以认定,停工留薪期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按6个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4元,加班工资12652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9200元,应冲减其应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82元(4457.2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30元(345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40元(3455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26743.56元(4457.26元×6),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医疗费175元,合计人民币10658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元,余款97384.3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润家

书记员:姜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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