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新华村大柯湾,公民身份号码42222619620827
1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被告喻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81295.21元,庭审中,柯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71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喻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云梦县316国道1185KM+900M处右转弯时,与右后方柯某某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柯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3月8日,云梦县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柯某某遭车祸,致头面部挫伤及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遗左手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鄂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柯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鄂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1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柯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412.3元。
再查明,柯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柯某某年满54周岁。柯某某居住于云梦××××镇新华村大柯湾,其主张自2015年10月起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状元府邸项目部从事技术施工,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等证明。
另查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柯某某的鉴定结论,本院依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组织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8月2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柯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70日,需壹人陪护25日,营养时间25日。原告柯某某认为鉴定结论应以第一次为准,被告喻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仍认为柯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柯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柯某某为治疗花费14412.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柯某某要求按伙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柯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为75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
5、护理费:25天×32677元/年/365天=2238.2元;
6、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
7、误工费:原告柯某某要求按7500元/月赔偿误工时间90天,因柯某某未提交考勤表、工资卡及缴纳社保的证据,本院依农、林、牧、渔业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确定为31462元/年/365天×70天=6033.8元;
8、交通费:柯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票,但其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必然存在,结合原告柯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柯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10、鉴定费:1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自行承担)。
11、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交正规修理费发票,对其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柯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334.3元(其中1-4项医疗费用22812.3元,伤残损失3802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02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0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968.61元【医疗赔偿限额(22812.3元-10000元)×70%】,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喻某某赔偿70%即1050元。被告喻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应另行主张权利。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990.61元;
二、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鉴定费1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杨棣 附1: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 原告柯某某的户籍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员、车主喻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 柯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共计14412.3元; 柯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柯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工资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车辆修理费收据。 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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