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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柯某
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
王中明(湖北丹江口诚信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付涛

原告:柯某,男,生于1979年1月1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
组织机构代码证:72829214-9。
法定代表人:丁义伟,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付涛,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柯某诉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国铭、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峰、彭雪芹,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沈某某、付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付涛喊其一起到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处做墙体粉刷装修,同年3月14日下午,其在离地面高约七米的5号仓库做屋顶做仿瓷时,因高空脚手架倒塌,致其摔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到河南省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脑外伤、颅底广泛性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被告付涛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却无人赔偿。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91527元,其中:医疗费1661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2485元、误工费24380元(38766元/年÷365天×23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和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柯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柯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柯某与其妻子谭飞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跃进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柯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及婚后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柯某长期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柯某长期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柯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2:有关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企业信息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企业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某、赵某、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被告付涛雇佣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处粉刷库顶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证人谭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赵某只是听说原告柯某受伤,但原告柯某具体的受伤经过并不清楚;被告沈某某、付涛对原告柯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4: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河南省)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内乡黄水河医院)开具的入院证、出院证以及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市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5份、内乡黄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的伤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情况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认为:原告柯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护人员同意,擅自出院又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有扩大损失嫌疑。
本院认为: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行为不当或增加了相应损失。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6:市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及汉江集团公司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检查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所需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以及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共1300元)。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14年3月6日和同年5月19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以及本院于同年3月13日进行现场勘查后所制作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因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进行高空作业而受伤,曾向本院起诉,并已开庭进行了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柯某系进行高空危险作业而受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9: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因受伤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诉讼主体的名称表述有误而又申请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干活时受伤的,应由被告付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单位仓库改造施工是由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后来被告沈某某又将仓库外墙粉刷转包给被告付涛,被告付涛雇请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付涛应对原告柯某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柯某对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起诉。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就该单位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合同》以及《基建和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工程承包被告沈某某施工,双方约定该单位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沈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付涛施工。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沈某某、付涛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柯某认为:该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沈某某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有关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不能以此约定作为该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柯某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仓库改造施工工程是由其承包后转包给被告付涛施工的,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与被告沈某某无关,应该是谁雇佣谁负责。
被告沈某某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付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以及对证人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而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付某、谭某均与被告付涛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出具的证言明显偏向于被告付涛,要求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柯某是受其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但当时施工所用的脚手架没有问题,而是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是操作失误造成其摔落受伤的。
被告付涛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证人吕某、谢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柯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二位证人当时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他们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2:内乡黄水河医院开展具的住院收费发票1张以及市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柯某认可被告付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认为其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其亦自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3:相关交通费发票(面值为拾元的发票)100张(共计1000元)。
拟证明:被告付涛在事发后于2013年3月23日送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所支付的交通费(租车费用)。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柯某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4:相关照片8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标准的(不存在缺陷),原告柯某受伤是其在施工作业中操作失误所致。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时原告使用的脚手架;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柯某受伤系其操作不当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5#、9#仓库地坪防潮、墙面防潮、屋顶防水、门窗拆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储备库5#、9#仓库改造施工合同》和相应的《基建和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个月即自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按照谁承接工程谁负责施工安全的原则,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沈某某(乙方)承担,并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被告沈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中的墙体粉刷(做仿瓷)转包给被告付涛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沈某某已向被告付涛结算了10000元工程款)。
2013年3月8日,被告付涛雇佣原告柯某等人到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所属的5#、9#仓库从事墙体粉刷(做仿瓷)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原告柯某工资为160元。
同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柯某与工友谭某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所属的5#仓库库门口处,站在与地面垂直高度4.05米的万向轮式脚手架上粉刷该仓库内屋顶,在移动脚手架时,因在施工人员即原告柯某与谭某均没有从脚手架下到地面,致使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倒塌,造成原告柯某从脚手架下摔到地面受伤。
原告柯某受伤后被送到市一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计21236.80元,原告柯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颅底广泛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原告柯某在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同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
同年3月23日,原告柯某尚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未办理出院手续)未经医护人员同意,即离院由被告付涛送其到内乡黄水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柯某自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5日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768.40元(该费用由被告付涛垫付,被告付涛带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共支付了1000元租车费),原告柯某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柯某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亦由被告付涛进行了结算,被告付涛另曾陪护其4天。
同年6月23日,内乡黄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患者即原告柯某休息三个月。
原告柯某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的当天(即2013年4月5日)又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同年4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834元(原告柯某先后两次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23070.80元,其中:原告柯某自己垫付了4250元,被告付涛垫付了18820.80元,被告付涛另向原告柯某支付了500元现金),医嘱建议原告柯某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院外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柯某出院后又先后于同年6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先后在市一医院和汉江医院门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支付各项检查费共计360元。
同年11月5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柯某右下肢损伤属于拾级残疾,内固定物取出(即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
对原告柯某因伤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检查所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610元)和其他相关损失,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柯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对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柯某起诉时对本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单位名称表述错误(本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原告柯某当时起诉时所书写的单位名称亦不予认可),原告柯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柯某撤回起诉;后原告柯某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柯某在市一医院和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柯玉道护理(其中:在原告柯某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付涛曾陪护过原告柯某4天,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柯某及其父亲柯玉道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柯某自2003年5月与其妻子谭飞结婚后一直在丹江口市城区城区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靠在外务工维生。
再查明:被告沈某某、付涛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柯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在内)审核确认共计为106777.70元,其中:医疗费和检查费47199.20元(包括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12000元费用和被告付涛已垫付的30589.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969.56元(2396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9256.94元(23963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系被告付涛垫付的费用)和鉴定费1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
原告柯某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付涛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违法从被告沈某某处转包工程,后组织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柯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却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在移动施工所用的脚手架时没有下到地面而仍站在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在移动过程倒塌而造成其摔到地面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付涛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付涛在本案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和费用96099.93元(106777.70元×90%),扣减被告付涛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给付原告柯某的现金共计32089.20元,被告付涛还应再向原告柯某支付赔偿款64010.73元;原告柯某在本案中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10677.77元(106777.70元×10%)。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明知被告沈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单位仓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付涛组织施工,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柯某受伤,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应与雇主即被告付涛对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检查费以及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12000元费用,下同)1661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付涛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589.20元一并予以计算,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共计为47199.20元。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和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因其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付涛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赔偿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柯某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共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0元(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485元,因其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实际需护理的天数计算有误,经庭审查明,虽然原告柯某第一次在市一医院住院的前5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医嘱建议需2人护理,但其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付涛在原告柯某住院期间曾陪护过其4天(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需人陪护的时间为30天(即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同时,原告柯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柯玉道护理,原告方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柯玉道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加之柯玉道又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下同)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下同)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963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柯某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计算其护理费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柯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1969.56元(23963元/年÷365天×30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43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其要求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4日)共230天无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柯某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0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2日),其2013年4月5日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6-8周”,此后,其又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1周,已计入住院治疗时间),内乡黄水河医院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柯某休息三个月(共90天),综上,原告柯某因伤误工的时间应确定为141天(即30天+21天+90天);原告柯某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其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施工行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其最近三年一直施工在建筑施工行业工作,同时其又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963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柯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9256.94元(23963元/年÷365天×141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涛送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所支付的交通费(租车费)1000元,虽然原告柯某认为该费用过高,但被告付涛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与治疗原告柯某的伤情有关,故该费用(共计1000元)应纳入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一并计算。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提出“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干活时受伤的,该单位仓库改造施工是由被告沈某某承包,后来被告沈某某又将仓库外墙粉刷转包给被告付涛,被告付涛雇请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柯某受伤与该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柯某对该单位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沈某某提出“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与被告沈某某无关,应该是谁雇佣谁负责”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付涛提出“原告柯某是因其在施工作业过程操作失误造成其摔落受伤”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存在过失,本院已适当减轻了被告付涛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柯某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010.73元(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给付原告柯某的现金共计32089.20元已扣减),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被告付涛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柯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0677.77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柯某负担600元,被告付涛负担1488元,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被告付涛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
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柯某长期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柯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2:有关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企业信息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企业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某、赵某、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被告付涛雇佣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处粉刷库顶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证人谭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赵某只是听说原告柯某受伤,但原告柯某具体的受伤经过并不清楚;被告沈某某、付涛对原告柯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4: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河南省)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内乡黄水河医院)开具的入院证、出院证以及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市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5份、内乡黄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的伤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情况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认为:原告柯某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护人员同意,擅自出院又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有扩大损失嫌疑。
本院认为: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行为不当或增加了相应损失。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6:市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及汉江集团公司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检查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所需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以及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共1300元)。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14年3月6日和同年5月19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以及本院于同年3月13日进行现场勘查后所制作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因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进行高空作业而受伤,曾向本院起诉,并已开庭进行了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柯某系进行高空危险作业而受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9: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因受伤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诉讼主体的名称表述有误而又申请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干活时受伤的,应由被告付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单位仓库改造施工是由被告沈某某承包的,后来被告沈某某又将仓库外墙粉刷转包给被告付涛,被告付涛雇请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伤,被告付涛应对原告柯某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柯某对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起诉。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就该单位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沈某某、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合同》以及《基建和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工程承包被告沈某某施工,双方约定该单位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沈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付涛施工。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沈某某、付涛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柯某认为:该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所属的5#、9#仓库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沈某某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有关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不能以此约定作为该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柯某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仓库改造施工工程是由其承包后转包给被告付涛施工的,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与被告沈某某无关,应该是谁雇佣谁负责。
被告沈某某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付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以及对证人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而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付某、谭某均与被告付涛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出具的证言明显偏向于被告付涛,要求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付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柯某是受其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但当时施工所用的脚手架没有问题,而是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是操作失误造成其摔落受伤的。
被告付涛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证人吕某、谢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柯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二位证人当时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他们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2:内乡黄水河医院开展具的住院收费发票1张以及市一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柯某认可被告付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认为其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其亦自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3:相关交通费发票(面值为拾元的发票)100张(共计1000元)。
拟证明:被告付涛在事发后于2013年3月23日送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所支付的交通费(租车费用)。
经质证,原告柯某和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柯某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4:相关照片8张。
拟证明:原告柯某受伤时所使用的脚手架是标准的(不存在缺陷),原告柯某受伤是其在施工作业中操作失误所致。
经质证:原告柯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时原告使用的脚手架;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柯某受伤系其操作不当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将该单位5#、9#仓库地坪防潮、墙面防潮、屋顶防水、门窗拆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储备库5#、9#仓库改造施工合同》和相应的《基建和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个月即自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按照谁承接工程谁负责施工安全的原则,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沈某某(乙方)承担,并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被告沈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中的墙体粉刷(做仿瓷)转包给被告付涛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沈某某已向被告付涛结算了10000元工程款)。
2013年3月8日,被告付涛雇佣原告柯某等人到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所属的5#、9#仓库从事墙体粉刷(做仿瓷)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原告柯某工资为160元。
同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柯某与工友谭某在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所属的5#仓库库门口处,站在与地面垂直高度4.05米的万向轮式脚手架上粉刷该仓库内屋顶,在移动脚手架时,因在施工人员即原告柯某与谭某均没有从脚手架下到地面,致使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倒塌,造成原告柯某从脚手架下摔到地面受伤。
原告柯某受伤后被送到市一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计21236.80元,原告柯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颅底广泛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原告柯某在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同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
同年3月23日,原告柯某尚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未办理出院手续)未经医护人员同意,即离院由被告付涛送其到内乡黄水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柯某自同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5日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768.40元(该费用由被告付涛垫付,被告付涛带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共支付了1000元租车费),原告柯某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6-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柯某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亦由被告付涛进行了结算,被告付涛另曾陪护其4天。
同年6月23日,内乡黄水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患者即原告柯某休息三个月。
原告柯某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的当天(即2013年4月5日)又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同年4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834元(原告柯某先后两次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23070.80元,其中:原告柯某自己垫付了4250元,被告付涛垫付了18820.80元,被告付涛另向原告柯某支付了500元现金),医嘱建议原告柯某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院外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柯某出院后又先后于同年6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5日先后在市一医院和汉江医院门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支付各项检查费共计360元。
同年11月5日,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柯某右下肢损伤属于拾级残疾,内固定物取出(即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
对原告柯某因伤住院治疗以及进行相应检查所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610元)和其他相关损失,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柯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对其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柯某起诉时对本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的单位名称表述错误(本案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对原告柯某当时起诉时所书写的单位名称亦不予认可),原告柯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柯某撤回起诉;后原告柯某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柯某在市一医院和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柯玉道护理(其中:在原告柯某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付涛曾陪护过原告柯某4天,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柯某及其父亲柯玉道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柯某自2003年5月与其妻子谭飞结婚后一直在丹江口市城区城区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靠在外务工维生。
再查明:被告沈某某、付涛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柯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在内)审核确认共计为106777.70元,其中:医疗费和检查费47199.20元(包括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12000元费用和被告付涛已垫付的30589.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969.56元(2396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9256.94元(23963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系被告付涛垫付的费用)和鉴定费1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
原告柯某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付涛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违法从被告沈某某处转包工程,后组织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柯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明知在高空作业存在危险,却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在移动施工所用的脚手架时没有下到地面而仍站在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在移动过程倒塌而造成其摔到地面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付涛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付涛在本案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柯某各项损失和费用96099.93元(106777.70元×90%),扣减被告付涛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给付原告柯某的现金共计32089.20元,被告付涛还应再向原告柯某支付赔偿款64010.73元;原告柯某在本案中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10677.77元(106777.70元×10%)。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明知被告沈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单位仓库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付涛组织施工,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柯某受伤,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应与雇主即被告付涛对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检查费以及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12000元费用,下同)1661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付涛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589.20元一并予以计算,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共计为47199.20元。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和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因其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付涛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要求赔偿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柯某在市一医院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共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0元(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485元,因其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实际需护理的天数计算有误,经庭审查明,虽然原告柯某第一次在市一医院住院的前5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医嘱建议需2人护理,但其在内乡黄水河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付涛在原告柯某住院期间曾陪护过其4天(原告柯某对此亦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需人陪护的时间为30天(即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同时,原告柯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柯玉道护理,原告方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柯玉道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加之柯玉道又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下同)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下同)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963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柯某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计算其护理费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柯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1969.56元(23963元/年÷365天×30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柯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43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其要求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4日)共230天无事实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柯某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0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2日),其2013年4月5日从内乡黄水河医院出院时,医嘱“患肢制动6-8周”,此后,其又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1周,已计入住院治疗时间),内乡黄水河医院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柯某休息三个月(共90天),综上,原告柯某因伤误工的时间应确定为141天(即30天+21天+90天);原告柯某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计算其误工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其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施工行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其最近三年一直施工在建筑施工行业工作,同时其又属农村居民户口,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963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柯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9256.94元(23963元/年÷365天×141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涛送原告柯某到内乡黄水河医院治疗往返所支付的交通费(租车费)1000元,虽然原告柯某认为该费用过高,但被告付涛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该费用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与治疗原告柯某的伤情有关,故该费用(共计1000元)应纳入原告柯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一并计算。
被告丹江粮食储备库提出“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干活时受伤的,该单位仓库改造施工是由被告沈某某承包,后来被告沈某某又将仓库外墙粉刷转包给被告付涛,被告付涛雇请原告柯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柯某受伤与该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柯某对该单位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沈某某提出“原告柯某是受被告付涛雇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的伤,与被告沈某某无关,应该是谁雇佣谁负责”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付涛提出“原告柯某是因其在施工作业过程操作失误造成其摔落受伤”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原告柯某在施工作业过程存在过失,本院已适当减轻了被告付涛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柯某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4010.73元(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给付原告柯某的现金共计32089.20元已扣减),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被告付涛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柯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0677.77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柯某负担600元,被告付涛负担1488元,被告湖北丹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沈某某对被告付涛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沈文国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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