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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俊烽与欧海、黄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俊烽。
法定代理人柯旺平,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柯俊烽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燕琼,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柯俊烽母亲)。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海。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俊烽诉欧海、黄志军、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俊烽的法定代理人柯旺平、朱燕琼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欧海、黄志军、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海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柯俊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欧海是黄志军雇佣的司机,黄志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欧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志军所有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189658.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14.9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扣减,交强险应赔付57314.9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5435.26元(已扣减1905元鉴定费和10%非医保用药189658.58-1905-5003.39-67314.93)。因鉴定费19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5003.39元,被告黄志军自行承担6908.39元(1905+5003.39),该款由被告黄志军向原告直接支付。因被告黄志军为原告垫付治疗费94925.25元,扣减应承担6908.39元,余款88016.86元(94925.25-6908.39),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志军。因被告黄志军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菱马公司无需对被告黄志军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柯俊烽各项损失84733.33元,支付被告黄志军垫付的医疗费88016.86元,合计172750.19元(已扣减保险公司诉前支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俊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黄志军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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