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伶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龙,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梅,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程正龙之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柯伶俐与被上诉人程正龙、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柯伶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伶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程正龙及其与被上诉人杨秋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柯伶俐与程正龙系通过案外人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联系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协议的当天,柯伶俐将借款294000元转账给了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负责人向望平。同年5月6日,程正龙与柯伶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柯伶俐。5月9日,向望平向当初《抵押借款协议书》指定的收款人徐华州的账上汇款590170元。向望平汇款给徐华州的590170元中是否包含了柯伶俐的借款294000元,即柯伶俐与程正龙、杨秋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你院在审理时对该事实未予查清,仅以柯伶俐既没有将借款汇入程正龙的账上、也没有将借款直接汇入徐华州的账上为由驳回柯伶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田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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