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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冬来。
委托代理人张波、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曹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中爽、侯兵,被告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基瑞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冶市xxxxxx第1栋1单元106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38㎡)。总价值332372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21237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底将验收合格,具备备案证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12372元,余款120000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2014年8月中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拒绝受领。该房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亦未取得备案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对其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视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柯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柯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952.80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专户;帐号:17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曦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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