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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柯某某与苏某某、湖北省钟某宇风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柯某某。系受害人李桃子长子。
原告柯某某。系受害人李桃子次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庭审、调查提取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苏某某。
被告湖北省钟某宇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宇风运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顺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柯某某、柯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钟某宇风运业有限公司、财保钟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华,被告财保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超车规定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有关安全行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柯某某承担30%的责任。鄂H×××××大型客车挂靠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是营运利益的收益方,故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H×××××大型客车投保了被告财保钟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死者李桃子为农业户口,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原因力酌定为3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李桃子的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合计100695元。原告柯某某的损失47754.34元(医疗费26595.3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1165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柯某某122000元(死者李桃子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柯某某的误工费9305元,原告柯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柯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的余额为25749.34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即1802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柯某某15320.85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余额2703.68元由被告苏某某负责赔偿,由原告柯某某承担30%即7724.80元。
三、原告柯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柯某某负担30%即21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0%即490元。原告柯某某、柯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杨秋菊39308.66元。
四、被告湖北省钟某宇风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柯某某、柯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柯某某、柯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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