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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东海与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王晓霞
张建桥
柯东海
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余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张建桥,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东海。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张建桥,被上诉人柯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东海原审诉称,其曾系华某公司的员工,任公司车间主管。
2013年8月9日,经柯东海向华某公司申请,以公司内部优惠价格购买车辆,并签订购车协议。
协议约定,柯东海购买的车辆车型为江淮和锐RS,车辆全款为(折后价)61350元。
另柯东海缴纳8180元作为押金,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押金退还本人。
协议签订后,柯东海缴纳了购车款及押金,办理了车牌及行驶证等手续。
2013年底,华某公司中断与江淮厂家的业务,同年柯东海从华某公司离职,要求华某公司退还押金被拒。
故柯东海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某公司返还押金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某公司原审辩称:1、华某公司与柯东海签订员工购车协议是事实,但购车协议约定柯东海后续服务未满两年的,华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
2、柯东海购车后几个月就离职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不应退还押金8180元。
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柯东海、华某公司签订了《湖北华某员工购车协议》一份。
该协议第一条“车辆购置相关项目”中约定,员工(柯东海)部门为斯柯达售后,职务为车间主管,购买车型为江淮和锐RS,颜色为棕色,车辆全款为(折后价)61350元。
备注:交8180元作押金,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押金退还本人;该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享受购车政策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未满2年的,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
”2013年8月9日,柯东海缴纳了购车款及押金,并配合厂方进行了验收检查,华某公司向柯东海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柯东海随后办理了车牌及行驶证等相关登记手续。
柯东海在离职后向华某公司索要押金,华某公司不予返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柯东海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湖北华某员工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1.购车协议属附条件的购车协议。
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购车主体为该公司员工。
享受的优惠是第一条车辆购置相关项目“车辆全款(折扣后)61350元”。
故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购车协议,所附条件即为该公司员工所享受的购车优惠。
2.本案中,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
购车协议第一条车辆购置相关项目“备注:交8180元作押金,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押金退还本人”。
即:该8180元押金所保证的项目为:购车员工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
作为购车协议所附条件“公司员工”享受的优惠条件所对应责任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享受购车政策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未满2年的,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
8180元押金所保证的项目是“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公司员工”享受的优惠条件对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
故8180元押金不是本案违约责任的保证金。
华某公司提出的8180元押金是“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柯海东提出的该8180元押金的用途是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的内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所保证的项目为:购车员工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
本案是柯海东起诉返还押金的诉讼,华某公司没有起诉柯海东违反合同约定的所附条件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享受购车政策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不满2年的,公司有权回收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的约定,本院不予审理。
3.“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依照合同第一条“备注”的约定,华某公司应当返还押金8180元。
华某公司在二审庭审辩论中提出:“华某公司并未取得汽车厂家返还的所谓的试乘试驾的金额,并未形成押金退还的条件,柯海东应举证证明已完成了押金返还条件,所以该押金不应退还。
”柯海东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柯海东履行了配合义务,试乘试驾金额是否返还,被上诉人无从得知,华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试乘试驾金额未被返还。
”本院认为,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的接收主体为华某公司而不是柯海东,故厂家是否返还了该金额应由华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但本案一、二审中,华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仅以“柯海东应举证证明已完成了押金返还条件”抗辩,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柯东海要求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柯东海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湖北华某员工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1.购车协议属附条件的购车协议。
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购车主体为该公司员工。
享受的优惠是第一条车辆购置相关项目“车辆全款(折扣后)61350元”。
故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购车协议,所附条件即为该公司员工所享受的购车优惠。
2.本案中,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
购车协议第一条车辆购置相关项目“备注:交8180元作押金,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押金退还本人”。
即:该8180元押金所保证的项目为:购车员工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
作为购车协议所附条件“公司员工”享受的优惠条件所对应责任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享受购车政策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未满2年的,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
8180元押金所保证的项目是“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公司员工”享受的优惠条件对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
故8180元押金不是本案违约责任的保证金。
华某公司提出的8180元押金是“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柯海东提出的该8180元押金的用途是合同第一条“备注”约定的内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所保证的项目为:购车员工配合厂家验收检查,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
本案是柯海东起诉返还押金的诉讼,华某公司没有起诉柯海东违反合同约定的所附条件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享受购车政策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后续服务年限不满2年的,公司有权回收车辆,按市场评估价值的50%支付员工”的约定,本院不予审理。
3.“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后”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依照合同第一条“备注”的约定,华某公司应当返还押金8180元。
华某公司在二审庭审辩论中提出:“华某公司并未取得汽车厂家返还的所谓的试乘试驾的金额,并未形成押金退还的条件,柯海东应举证证明已完成了押金返还条件,所以该押金不应退还。
”柯海东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柯海东履行了配合义务,试乘试驾金额是否返还,被上诉人无从得知,华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试乘试驾金额未被返还。
”本院认为,厂家返还试乘试驾金额的接收主体为华某公司而不是柯海东,故厂家是否返还了该金额应由华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但本案一、二审中,华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仅以“柯海东应举证证明已完成了押金返还条件”抗辩,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柯东海要求返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铮
审判员:汪书力
审判员:胡红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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