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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克力,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克力、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6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时间我们约定我为什么时候需要钱被告就应立即还钱。可是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现欠款至今已有六年之久,约定的利息和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念及师生情谊一再宽限,但被告不知感恩,一再推脱还款,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又不好,治病养老处处需要用钱,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以保险融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出具了9份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如下:2012年9月27日出具收条“收到查老师现金伍千元整”,2013年8月4日出具借条“借查老师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借查某某老师贰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借到查老师现金贰仟元整”,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欠查某某老师现金捌千元”,2014年7月26日出具欠条“欠查老师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条“欠查老师现金贰万贰千元整”,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借到查老师现金伍仟元整”,2015年1月4日出具借条“借到查某某老师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以上金额共计164000元。上述收条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利用师生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九纸条据中八纸借条和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收条,但结合2012年原告已67岁高龄以及被告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收条系借贷性质。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4万元。关于利息,因条据上均未记载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算至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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