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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查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男,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男,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负责人:杨玉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被告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在其为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承保的农机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在沙洋县后港镇三咀村(即原告查某某的房屋后20米的地方)收割稻谷,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农机作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506.1元。该事故经沙洋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沙农机认字(2017)第08001号农机事故书认定,被告阎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查某某承担10%的责任。经查获悉,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在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农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2017年11月22日,原告查某某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阎某某辩称:1.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联合收割机在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农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5.护理费无异议;6.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该按照95天计算;7.伤残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无异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0.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关民事权利。其书面答辩状辩称:1.要求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被告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按照票据核算,并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票据和就医材料由法院审核;3.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则不予认可;4.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8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7.鉴定费不予认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阎某某只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9.本起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所有损失按照70%的比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阎某某对该七组证据中前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裁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组票据为定额发票,且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阎某某提交了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与被告阎某某的协议书一份、垫付款收条及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肇事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五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阎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在沙洋县后港镇三咀村(即原告查某某的房屋后20米的地方)收割稻谷,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农机作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506.1元。该事故经沙洋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沙农机认字(2017)第08001号农机事故书认定,被告阎某某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查某某承担10%的责任。2017年11月22日,原告查某某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以耕种经营责任地为生。另查明,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的车主为被告阎某某,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该收割机的行驶证,该收割机在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农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包含在起诉诉请内。本院认为,本案农机事故中,沙洋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的农机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阎某某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即90%责任,故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查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在财保扬州分公司只投保有农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财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10%损失由原告查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故财保扬州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506.1元,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财保扬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指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并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5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7.5元(25天×32677元/年),经审查,护理费计算标准系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13元(115天×31462元/年),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的流水等证件,经审查,原告查某某从事农务劳动,且其诉请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相符,查某某出院诊断: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闭孔内肌及右侧梨状肌损伤。左大腿血肿,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周,住院避免褥疮、深静脉血栓,一周后开始下地活动;2.继续肺功能锻炼,一周后复查胸部CT;3.休息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15天,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阎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被告阎某某只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内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告就医、鉴定的确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故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财保扬州分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因被告阎某某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约定的意见,被告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6396.6元,由财保扬州分公司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即64396.6元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财保扬州分公司应承担5795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阎某某赔偿。对被告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或相互抵算,或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其为苏×××××××沃得4LZ-5.0E型联合收割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某某57956.94元;二、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查某某2000元;三、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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