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农大教学实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89257702Q。法定代表人:赵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涯,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购买车位承诺书》无效;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车位费9000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涿州市桃园新都孔雀城的商品房,并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处缴纳了相应的首付款。在选房前,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必须购买车位的事实。但在缴纳首付款的同时,告知原告必须先买一个90000元的车位,并且被告强制让原告签订《购买车位承诺书》,写明“如若放弃购买车位,将自愿放弃该房屋购买权”。原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承诺书并交纳90000元车位款。在交纳90000元车位款后,被告让原告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该协议未规定车位产权面积、期限、位置等重要信息,致使原告不能对车位进行备案。后原告得知车位是被告强制绑定销售的人防车位,没有产权,不得转让和出售,并且需交高额管理费,后与被告协商退车位款未果。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单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署该承诺书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该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理应信守诺言。二、原、被告签署受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退还车位费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原、被告就车位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订立合同时,采用的是口头形式。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出卖商品房时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不是强制绑定销售。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诉争车位不是人防工程车位,是被告享有所有权的车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编号:ZZS2017-9283)。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43076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费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075515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涿州市桃源新都孔雀城19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09.41㎡,总金额106076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规划的车位、车库:出卖人享有地下车位、车库产权及合法出售、租赁的权利,出卖人享有地上车位租赁的权利”。《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商品房测绘报告未计入公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和/或使用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可以出售或出租并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述建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人防工程、会所、规划停车库位(产权已转让给业主的除外)、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买卖双方约定的属于出卖人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用房项目以及它们应分摊的面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先交费后签订协议。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签署过一份《购买车位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原告自愿购买位于涿州市桃园新都孔雀城项目地下车位一个,并承诺于房屋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车位款90000元,如若放弃购买该车位,将自愿放弃该房屋购买权,本人在购买前已充分了解情况,无任何异议。该《购买车位承诺书》原件现存放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四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四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购买车位承诺书》均涉及关于车位的规定,具有整体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模式系先交款后签订协议,原告完成交付车位款的义务,并签订《购买车位承诺书》,但未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范本,该协议载明:原告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期限与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在车位使用权期间被告确保原告对车位享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购买车位承诺书》无效的证据,其又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出售规划车位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满足业主的需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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