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私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装饰装修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私营业主。
上诉人宗某因与被上诉人查某某、董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某,被上诉人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宗某与董某某合伙经营京山县新市镇京来顺食府期间,因需进行装修,经董某某与查某某口头协商,将京来顺食府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查某某施工。查某某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董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与查某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查某某的累计工程价款为37639元,扣除查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10000元,宗某、董某某还应给付查某某工程款27639元。后经查某某多次催付,宗某、董某某相互推诿不付。为此,查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宗某连带给付其装饰装修工程款276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宗某、董某某在合伙经营京山县新市镇京来顺食府期间需进行装饰装修,经董某某与查某某口头协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查某某施工。查某某按约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宗某、董某某应履行给付查某某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董某某辩称宗某、查某某已散伙结算,下欠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应由宗某偿还的意见,经查,宗某、董某某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查某某要求宗某、董某某连带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董某某、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查某某工程款2763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董某某、宗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宗某与董某某合伙经营京山县新市镇京来顺食府”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资料显示,2013年6月18日该局核准京山县新市镇京来顺食府注册,负责人为宗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
2、宗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将诉争京来顺食府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董某某施工,约定总价款约3.7万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工程发包合同。后来,由董某某找来查某某实际完成了装修工作。
3、宗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董某某就诉争京来顺食府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总金额大约为3.7万元。但经本院释明,且为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宗某仍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向董某某付清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宗某是否应对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查某某请求判令宗某、董某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在于诉争京来顺食府系宗某、董某某合伙经营,而证实宗某、董某某合伙经营京来顺食府的主要证据有董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董某某的当庭陈述。但上诉人宗某认为,董某某与本案实体处理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其单方陈述即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无宗某、董某某无合伙经营京来顺食府的书面合伙协议,且京来顺食府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负责人为宗某的个体工商户,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宗某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原判依据利害关系人董某某、查某某的陈述即认定宗某与董某某合伙经营京来顺食府,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在本案二审中,宗某自认其将诉争京来顺食府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3.7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董某某施工,董某某又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了查某某施工。同时,宗某虽陈述其与董某某就诉争京来顺食府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经本院释明,且为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宗某仍未提交其已经向董某某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宗某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清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下欠工程款2763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宗某要求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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