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泽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第二医院检验师,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0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南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立交桥西侧100米处时,轿车右后侧与沿南环路南侧辅道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剐蹭,造成查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2014年11月7日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1-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某回家后感觉伤痛,于2014年10月13日报警,并于2014年10月14日在邯郸钢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另外,经查被告闫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停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病历1份;3、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4、邯郸市泽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5、邯郸市泽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6、邯郸市海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7、查新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8、邯郸市海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9、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停车费票据复印件9张;12、交通费票据。
被告闫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刮蹭原告了,所以驶离了现场,后来交通队通知我才知道。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16.62元,拍片检查费用72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闫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1份;5、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所诉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投保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因司机驾驶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用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闫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单号:PDZA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单号:PDAAxxxx。2014年10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立交桥西侧100米处时轿车右侧后,与沿南环路南侧辅道查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剐蹭,造成查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原告查某某回家后感觉伤痛,于2014年10月13日10时报警。2014年11月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查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就医,2014年10月29日出院,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用13116.62元,拍片检查费用72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闫某某垫付。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锁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1、继续休息3月,适当活动,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二次住院费用大概7000元左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锁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住院期间陪床一人。
原告查某某系邯郸市泽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查新燕护理,查新燕系邯郸市海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查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花去停车费350元。针对事故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查某某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3116.62元,门诊检查费72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闫某某垫付;2、误工费,原告查某某邯郸市泽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误工期限结合病历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锁骨骨折70日,故误工费为7641.67元(3275元÷30天×7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病历,原告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查新燕护理,查新燕系邯郸市海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则原告诉请护理费用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5天,故住院伙食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5天,营养费为30元/天,故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查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农村户口,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73.4元(9102元×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一处,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9、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查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确定为7000元;10、鉴定费用,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收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400元。11、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停车费3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203.69元(其中包括被告闫某某垫付的13188.62元)。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815.07元。不足部分4388.62元(53203.69元-10000元-38815.07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88.62元。被告闫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88.6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闫某某13188.62元。本案中原告损失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为4001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1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13188.62元;
三、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书娟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 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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