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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诉叶某某、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查某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朱某某

原告:查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个体经商。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小尉。叶某某的妻子。
原告查某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助理审判员游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向郭熙新借款500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故郭熙新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郭熙新为债权人、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为债务人;因郭熙新将其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签订的第FPJ-Hg-1361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查某,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故原告查某与郭熙新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又因被告叶某某已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名,郭熙新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发生效力,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查某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二、因《民间借贷合同》已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查某请求的项目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查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某5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朱某某除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内容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叶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57.50元,由被告叶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向郭熙新借款500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故郭熙新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郭熙新为债权人、被告叶某某、朱某某为债务人;因郭熙新将其与被告叶某某、朱某某签订的第FPJ-Hg-1361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查某,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故原告查某与郭熙新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又因被告叶某某已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名,郭熙新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发生效力,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查某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二、因《民间借贷合同》已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查某请求的项目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查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某5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朱某某除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内容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叶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57.50元,由被告叶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游军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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