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里
宋晓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查海生
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海生(系查里父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查里因与被上诉人宋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证据1所反映的房屋现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涉案房屋共有三道门,其中里层两道门均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齐宝贵用锁锁上的,最外一道玻璃门系上诉人查里用锁锁上的,这与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听清具体内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及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欠条中署名“齐宝贵”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且无法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欠条亦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否认其与上诉人查里签订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其在二审调查时自认愿承担2013年2月前的租金及电费,对此当事人自愿承担的给付责任及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2月以后的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该时段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内,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但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进行自救,而是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内两道门加锁后,迳行对该房屋最外一道门加锁,客观上导致涉案房屋出现了双方均不能正常进入、正常使用、正常经营的情况,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此部分损失,双方均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进行分配的做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查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涉案房屋的现状,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证据1所反映的房屋现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涉案房屋共有三道门,其中里层两道门均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齐宝贵用锁锁上的,最外一道玻璃门系上诉人查里用锁锁上的,这与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表示无法听清具体内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及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欠条中署名“齐宝贵”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且无法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欠条亦未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否认其与上诉人查里签订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其在二审调查时自认愿承担2013年2月前的租金及电费,对此当事人自愿承担的给付责任及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2月以后的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该时段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内,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但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进行自救,而是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内两道门加锁后,迳行对该房屋最外一道门加锁,客观上导致涉案房屋出现了双方均不能正常进入、正常使用、正常经营的情况,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此部分损失,双方均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进行分配的做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查里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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