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查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查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查某1、查某2、查某3诉被告杜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1、查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1、查某2、查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查茂祥的遗产进行分配;2、依法对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的抚恤金156290元在原被告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3、依法将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的丧葬费5000元判令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三人系被继承人查茂祥与原配倪明月之女,倪明月于2007年4月去世,被告杜某于2014年9月9日与被继承人查茂祥再婚,被继承人查茂祥因病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经被继承人查茂祥生前单位荆州市水产局核定,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应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6290元。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实际发生丧葬费35000元,全部由原告三人承担。同时,被继承人查茂祥生前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杜某保管。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被告要求独自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将工资卡和遗产占为己有。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查茂祥的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的女儿和儿子虽然是被继承人的继子女,但因被继承人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子女均已成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被告的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对被告辩称其子女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查茂祥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查茂祥留下遗产中财物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将其中的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瓷花瓶三个、医用制氧机一台、空调三台、摇椅一把、床、床头柜、梳妆台一套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将其中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二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由被告杜某继承,对该部分遗产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时银行卡账户余额26467.09元及被继承人查茂祥逝世后发放的工资及结息收益3105.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4786.25元系被告杜某所有。剩下一半14786.24元为遗产,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均分,即由三原告和被告各继承3696.56元。抚恤金156290元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助照顾义务,且现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房屋居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多分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较短,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抚恤金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均分,故三原告及被告各分得39072.5元。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经费。丧葬费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既不是给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丧葬费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调整,因本案三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丧葬费用,该5000元丧葬费应由三原告均分,即由原告查某1分配1666.66元、查某2分配1666.67元、查某3分配1666.6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查茂祥遗产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四把、瓷花瓶三个、医用制氧机一台、空调三台、摇椅一把、床、床头柜、梳妆台一套由原告查某1、查某2、查某3共同继承,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二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由被告杜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查茂祥遗产现金14786.24元,由原告查某1继承3696.56元、原告查某2继承3696.56元、原告查某3继承3696.56元、被告杜某继承3696.56元;
三、抚恤金156290元,由原告查某1分配39072.5元、原告查某2分配39072.5元、原告查某3分配39072.5元、被告杜某分配39072.5元;
四、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查某1分配1666.66元、原告查某2分配1666.67元、原告查某3分配1666.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查某1负担854元、原告查某2负担854元、原告查某3负担854元、被告杜某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传宏 审判员 胡 肸 审判员 兰 晋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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