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会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某某,被上诉人李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会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会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发时李会生受雇于工地承包人聂宁波,其工资由聂宁波发放,本人并未雇佣李会生,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认定李会生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错误。李会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工地上并没有该证言中提到的胡国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一审采信该证人证言有误;本人将李会生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系助人为乐行为,一审以此为由推定李会生在为本人劳动时受伤没有依据。
李会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查某某赔偿医疗费23999.5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313.79元;二、诉讼费由查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会生受查某某雇佣,在其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做木工活,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报酬。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李会生在雨、雾天气中搭建脚手架时滑倒,自高空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查某某将李会生送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为李会生垫付了医疗费用23749.59元、生活费1400元。2015年4月20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李会生申请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会生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会生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查某某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虽从事高空作业,但未架设防护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纠纷。查某某按日工资200元的酬劳雇佣李会生在其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做木工活,庭审中查某某虽主张本案的赔偿主体为总承包人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包人聂宁波,因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分包人聂宁波与其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以及与总承包人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查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查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李会生在雾、雪天气中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倒,自高空坠下摔伤致残,查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雾、雪天气下施工,未提供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赔偿李会生的合理损失;李会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恶劣天气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因疏失在高空滑倒后坠下摔伤致残,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确定李会生、查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李会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5999.59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0.3)、误工费10770.8元(农、林、渔、牧业26209元/年÷365天×150天,李会生主张的误工日在依法计算的期间以内)、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于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898.25元,查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会生损失款85328.78元,扣减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749.59元和生活费1400元,查某某仍应赔偿李会生60179.19元。李会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考虑其因伤致残对身心健康存在一定的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判决:一、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会生损失款60179.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5179.19元;二、驳回李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会生提交案外人熊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胡保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工地带班人胡国良的真实姓名为胡保国。
经庭审质证,查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保国系带班人。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胡保国是否系带班人,不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查某某称其签订合同承包后,约定李会生在其手下做事,工资按200元/天支付,李会生没做几天就出事了,事发时只有李会生和熊某在场,熊某亦由其雇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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