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52511H。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查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164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息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107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13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以上四笔借款共借给被告周某某1450000元,四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0%每年,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需按借款利息的2倍向我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4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附《周某某偿还查卫某借款明细》一份,其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双方发生的借贷资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无现金支付的记录,请合议庭严格按照银行转账凭证上确定的金额来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并对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部分优先认定用于偿还本金。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请合议庭依据银行转账凭证确定的出借日期予以认定。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合理利息。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部分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定界限,不应当得到支持。3、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我公司不成当承担此费用。4、《周某某偿还查卫某借款明细》中载明:2015年3月13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12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600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114000元,合计还款894000元。原告查卫某在两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被告的相关信息。证据二、《借款担保协议》四份(原件质证)(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各一份),拟证明:1、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金额为1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打款记录四份(原件质证),拟证明:从银行给被告周某某打款合计1380000元。证据四、被告还款的记录及利息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周某某还利息520000元及利息计算的明细。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质证)一份,拟证明:查卫某在2015年4月11日分两笔向被告周某某打款的记录,合计70000元。这个70000元就是第一次开庭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所载的1070000元中的70000元。证据六、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3000元,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融通融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查卫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查卫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作出的计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查卫某(甲方也称“出借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也称“借款方”)、融通融资公司(丙方也称“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查卫某借给周某某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4月10日,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周某某1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2015年11月18日,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查卫某借给周某某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5年11月19日,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查卫某借给周某某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上四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期限届满时,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应向甲方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因本合同效力、履行及解除等事项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查卫某按照上述四份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周某某5笔借款,合计1450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借给被告周某某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给被告周某某10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借给被告周某某7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周某某13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借给被告周某某150000元。现因被告周某某尚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以上借款本金,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查卫某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周某某偿还的利息13次,分别为:1、2015年5月26日收到利息5000元;2、2015年5月25日收到利息5000元;3、2015年10月20日收到利息112000元;4、2015年11月19日收到利息5000元;5、2016年2月18日收到利息11500元;6、2016年2月25日收到利息53500元;7、2016年2月25日收到利息7500元;8、2016年4月26日收到利息53500元;9、2016年5月23日收到利息11500元;10、2016年5月28日收到利息7500元;11、2016年11月18日收到利息50000元;12、2016年12月21日收到利息60000元;13、2017年4月14日收到利息114000元,以上合计4960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查卫某自认第1-10项是偿还四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为272000元,第11-13项是偿还逾期利息,合计224000元,最后一次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经与被告周某某及被告融通融资公司的员工郭金丽电话核实,在本案所涉1450000元借款之外,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查卫某借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其偿还,此次借款以年利率20%计付利息,每个季度的利息为6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9日支付,四个季度合计支付利息2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查卫某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查卫某四次借款合计1450000元,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四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原告查卫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另三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中均约定“丙方(即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同意对乙方(即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即原告)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当三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查卫某既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查卫某主张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1450000元,并提交了四份《借款担保协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书面辩称依照银行转账凭证上确定的金额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由此可见被告融通融资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145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查卫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某某已偿还利息496000元,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查卫某自认已偿还的部分优先认定用于偿还本金,且提交《周某某偿还查卫某借款明细》主张合计偿还了本金894000元。关于该清单中主张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原告查卫某称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年3月13日前本案所涉借款中,被告周某某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被告融通融资公司称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了500000元,这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主张偿还了这2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清单中主张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120000元,原告查卫某提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偿还的是2014年11月19日周某某向其所借的120000元,并且周某某分四次(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9日)向其偿还了该款项的利息,每次6000元,合计24000元,这24000元在第一次开庭中其提交《周某某付息清单》中应予扣除,并于2018年4月8日重新提交了一份《周某某付查卫某利息清单》。经与被告周某某及被告融通融资公司的员工郭金丽电话核实,以上120000元的借款和还款(包括偿还利息)属实,故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主张偿还了12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清单中主张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了本金6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了本金114000元,原告查卫某提交的《周某某付查卫某利息清单》中主张该3笔款项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某合计向原告查卫某偿还了利息496000元,故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查卫某借款本金14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查卫某既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450000元,也可以要求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450000元,故原告查卫某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原告查卫某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90000元,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辩称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利息,且原告查卫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查卫某和两被告在四份《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即为40%。1、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三方约定借期内以年利率20%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周某某所借的1450000元到期后,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某某实际已经支付了272000元,主张被告尚欠其18000元的利息未支付,两被告未举证证实应付利息已还清。故原告查卫某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
原告查卫某与被告周某某、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融通融资公司遂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①关于已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查卫某支付逾期利息224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三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经计算,自四份《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周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实际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②关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周某某自2017年4月15日起未向原告查卫某支付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以1450000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金额为62926元,故被告周某某仍应向原告查卫某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2926元。另后续利息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查卫某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查卫某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丙方(即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同意对乙方(即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查卫某为了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30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关于担保费,因原告查卫某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卫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卫某连带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和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62926元,共计80926元,并连带偿还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三、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卫某连带支付保全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查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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