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黄海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黄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黄海洋法定代理人:查某婵,系原告黄海洋之母。原告:张细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棠,英山县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系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姜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姜来之母。被告:裴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刘某某、姜田田、姜来、徐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英山县旭东彩砖厂。法定代表人吴志,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系该厂负责人。被告黄冈市陆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黄金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亲属黄金霞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被告亲属姜军民驾驶的鄂J×××××号货车撞击,致黄金霞当场死亡,姜军民亦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姜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霞无责任。姜军民生前为家庭生活从事货运,本次事故发生时姜军民从英山县旭东彩砖厂运输彩砖至黄冈市陆友驾校,姜军民系英山县旭东彩砖厂和黄冈市陆友驾校雇请,故上述被告均应对黄金霞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辩称,姜军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与黄金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金霞死亡,但姜军民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其侵权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家庭成员不承担赔偿义务。更何况,我们没有继承姜军民任何财产,故不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姜军民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接受劳务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山县旭东彩砖厂辩称,我没有雇请姜军民拉砖,我和他只是买卖关系,因跟他认识,姜军民打电话说拉一车砖到黄冈陆友驾校,我就让他拉走了,砖钱也没付。故我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冈市陆友驾校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姜军民,未雇佣姜军民,且与此起交通事故毫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1时33分许,原告亲属黄金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亲属姜军民驾驶的鄂J×××××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金霞、姜军民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为姜军民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两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姜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霞无责任。另查明,查某婵与黄金霞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黄海惠、儿子黄海洋。黄金霞父亲已去世,母亲张细凤与查某婵一起生活。姜军民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姜田田、姜来。姜军民父亲2006年已去世,母亲裴桂华与刘某某一起生活。2000年姜军民与刘某某在宅基地自建房屋建设砖木结构三间两层楼房一幢,该房屋系姜军民、刘某某、裴桂华共有。姜军民生前有鄂J×××××号货车一辆,从事货运,车辆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因事故已报废。姜田田称家庭尚欠外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房屋价值,被告称该房屋价值在5、6万左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因黄金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为:1、丧葬费23600元;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0991元,其中,黄海洋16407(10938×3÷2)元、张细凤14584(10938×8÷6)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1471元。
原告查某婵、张细凤、黄海惠、黄海洋与被告刘某某、裴桂华、姜田田、姜来、英山县旭东彩砖厂、黄冈市陆友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英山县旭东彩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黄冈陆友驾校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军民与黄金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姜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姜军民侵权行为给黄金霞亲属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侵权人姜军民已死亡,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款性质属于姜军民生前个人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姜军民的财产继承人应该在继承的死者财产范围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本案查明姜军民、刘某某、裴桂华共有房屋一幢。姜军民死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且未表示不继承姜军民遗产,故本院视为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继承了姜军民的财产,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依法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价值,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其价值在6万元。因该房屋系裴桂华、刘某某、姜军民三人共有,故姜田田、姜来、徐桂华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英山县旭东彩砖厂、黄冈市陆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及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姜军民受雇于英山县旭东彩砖厂和黄冈市陆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山县旭东彩砖厂、黄冈市陆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查某婵、黄海惠、黄海洋、张细凤赔偿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查某婵、黄海惠、黄海洋、张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姜田田、姜来、裴桂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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